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偉志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
被 上 訴人 黃可馨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
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
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213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891 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在案,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 爭本票既已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否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 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兄長黃信富之脅迫,於民國10 5 年8 月11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黃信富,且因上訴人先 天智能不足、無法理解數字、時間等抽象概念,亦無法判斷 日常事務後果,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且患有重型憂鬱症,長 達一、二十年之病史,亦曾遭人利用其名義申辦手機,並經 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532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是上訴人難以理解簽名之法律效果,自無為票據行為之意 思表示,亦無可能授權黃信富代為完成票據行為,是系爭本
票既係遭黃信富脅迫,且無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下所簽發, 自屬無效票據。
㈡又被上訴人稱其取得系爭本票時,經黃信富告知系爭本票為 上訴人向黃信富借款之擔保,然被上訴人卻未要求黃信富提 出相關借款憑證,足見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再被上 訴人自承並未於借據書立日即106 年7 月24日交付借款予黃 信富,被上訴人亦無資力可借款174 萬元,且黃信富與被上 訴人為兄妹,黃信富為規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極可 能假造借款契約書及匯款憑證,再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 出面行使票據權利,是縱使被上訴人事後於106 年10月6 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74 萬元至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藝意公司)帳戶,該174 萬元亦可能造假,且款項給 付之原因關係甚多,非僅限於借款一途,更何況黃信富係於 106 年12月19日始登記為藝意公司代表人,是被上訴人付款 對象顯為藝意公司,而非黃信富,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顯未支付任何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 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黃信富之權利。而上訴人與黃信富間並 不存在借貸法律關係,即黃信富對上訴人無票據權利,被上 訴人繼受此瑕疵,自不取得票據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信富於106 年7 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作為其 所經營之藝意公司周轉資金,雙方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於 106 年12月23日前還款,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當時 黃信富僅告知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供擔保票據,被上訴人不知 上訴人與黃信富間有何紛爭,自應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嗣 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6 日依黃信富指示,匯款174 萬元至 藝意公司帳戶,並將還款期限順延107 年4 月5 日。惟清償 期限屆至,黃信富並未依約清償174 萬元,被上訴人始於10 7 年5 月1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亦非無對價關係,自得享有票據權利。
㈡又上訴人係於106 年8 月31日始經法院為輔助宣告,系爭本 票則早於105 年8 月11日即簽發,兩者相距1 年多,自不得 以事後之輔助宣告,作為不負先前票據責任之依據。再上訴 人係技術學院畢業,曾於三商美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因 績效優異獲得表揚,顯見其智力並無問題,否則如何向客戶 說明規劃並銷售保險,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無意
思能力,系爭票據自屬有效,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受黃信 富脅迫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就原審共同原告陳火炎 勝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證 據外,並補陳:依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被上訴人 每月薪資僅2 萬餘元,並無資力可借款174 萬元,且由被上 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知,藝意公司竟於105 年9 月9 日起 至106 年11月3 日止,每月以薪資名義轉帳約18萬元至被上 訴人帳戶,以此推算被上訴人之投資額應有上千萬元,與被 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不符,且被上訴人資金來源帳戶有異於 一般正常交易之方式、金額提匯款,均令人質疑該些帳戶實 為黃信富借用,且上述薪資款項實係黃信富於藝意公司之薪 資所得,堪認黃信富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應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並無實際資金流向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抗辯、證 據,並補陳: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未 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其與前手 黃信富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因公司要求 ,故低報薪資僅2 萬多元,實則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約4 萬元 ,加上年終及獎金每年約60萬元,另被上訴人兼職網拍生意 ,賺取外快約每月1 萬元,且被上訴人已工作逾15年,累積 2 、300 萬元並不困難,故被上訴人方能於106 年10月以自 有資金114 萬元,加上向友人調用60萬元,共計174 萬元出 借給黃信富。另藝意公司之匯款係分配投資所得,以薪資名 義匯款僅係行政作業問題,藝意公司並未發扣繳憑單給被上 訴人等語配投資收益予被上訴人,此為投資所得而非薪資等 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1日簽發交付黃信富,黃信 富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同時黃信 富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6 日匯款174 萬元至藝意公司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213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8917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獲償112 萬3,458 元,就不足額100 萬2,04 9 元部分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
㈣上訴人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532 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㈤上訴人係技術學院畢業,且曾於三商美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 員,任職期間因績效優異而獲得表揚等事實,有本院107 年 度司票字第3213號、106 年度監宣字第532 號裁定、借款契 約書、匯款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6頁、 第55頁、第57頁、第79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且於無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下 所開立,被上訴人另有惡意取得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 ,均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係上訴人遭 受脅迫或於無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下所簽發?㈡上訴人依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或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主張被上訴人不得 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上訴人遭受脅迫或於無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 下所簽發?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遭黃信富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遭黃信富脅迫而簽 立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為證,且自承遭黃信富脅迫部分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係遭黃信富脅迫所開立,自無足取。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 規定,可 知未受監護宣告及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又所謂無意識, 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 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受輔助宣告 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上訴人 主張其有智能不足及認知障礙,係無意思能力下簽發系爭本 票,應屬無效云云。查,上訴人係105 年8 月11日簽發系爭
本票,106 年8 月31日始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是上 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尚未進行精神鑑定或受輔助宣告,自難 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1 年後經法院輔助宣告,遽論上訴 人簽立系爭本票時為無意思能力,況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於105 年8 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處於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為票據行 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主張被 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以執票 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再按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而票據 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 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 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⒉是以,票據債務人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或以執票人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主張執票人應繼受瑕疵或不能取 得權利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⑴其與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權 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⑵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明知該 抗辯事由存在;及⑶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 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如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票據債務人 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若無瑕疵,執票人縱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取得票據,亦得享有與前手相同之票據權利。查,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開立係受黃信富脅迫,或係無票 據行為之意思能力下所開立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就其 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黃信富間有其他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 辯事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黃信富
間有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存在,自無從遽論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有何明知上訴人與黃信富間有抗辯事由 存在一節,況上訴人未就此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復自承:被 上訴人「可能是」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但無法證明等 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尚無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惟如 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黃信富間有何權利瑕疵或無 權利之抗辯事由存在,自應認黃信富取得系爭本票時,已取 得完全而無瑕疵之票據權利,則黃信富再以交付轉讓之方式 ,移轉票據權利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應依 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是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本票並無對價一節屬實,仍不影響其繼受取得黃信富完全之 票據權利,則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 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遭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且於無票據行為 意思表示下所開立,且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 或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均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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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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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志│ 200 萬元 │105年8月11日│106年8月11日│CH484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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