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吉松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張月美
張金喜
葉扁
葉秀玉
葉其昌
葉瑋誠
葉明忠
葉芳合
王秀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隆華
鄭聘國
被 告 葉隆麟
葉金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怡伶
葉隆華
被 告 葉水和
訴訟代理人 葉淑微
被 告 鄭葉美嬌
葉秀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聘國
被 告 陳李芦蘆
陳仁傑
陳澤民
蕭奕聯
蕭暄永
蕭伊珊
陳麗珠
陳麗玲
陳麗燕
陳庚壬
陳正雄
吳碧霞
陳信輔
陳信嘉
陳昭霖
陳怡銘
張陳鳳
張陳雪
陳雪玉
陳金枝
李植琦
李景琦
李珮如
李廣義
李廣智
李廣文
李承宗
李陳寶環
李輝明
李輝陽
李永和
張信長
上 一 人 陳張阿西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玟萲 住同上
被 告 林張變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張淑貞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陳李寶猜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張欣宜(被告張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
樓
張浩維(被告張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欣宜、張浩維為被告張一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既 因被告張一郎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應由其繼承人聲 明承受訴訟,然被告張一郎之繼承人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茲原告向本院陳報張欣宜、張浩維為被告張一郎之繼 承人,並聲請本院命渠等承受訴訟,業據原告於109 年6 月 4 日提出聲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家事法庭查詢被告張一郎繼承人並無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命張欣宜 、張浩維為張一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