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822號
PCDV,108,司聲,822,2020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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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陳冬香 

相 對 人 謝簡秀蘭

      鄒富梅 

      莊珈甄 
      瞿光明 
      曹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
原裁定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聲請人其餘關於相對人瞿光明曹麗莉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 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 定在案。其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於民國109年6月15 日裁定更正,復於109年6月24日裁定變更,業經確定,是兩 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更正由「 相對人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負擔。從而,本院於10 8年10月22日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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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