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9號
PCDV,108,勞訴,9,2020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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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承達 


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絲艾產品標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姆士(James Andrew Sellors)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于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9 號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
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勞
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
則第3 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
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
係於109 年7 月27日提起上訴,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規
定,應依提起上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係
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而由上訴人即勞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553,960 元〔計算式:以被上訴人月薪46,283元×12月
×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5,553,96
0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066元,經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8,022元(計算式:84,066元
×1/3 =28,022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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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絲艾產品標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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