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林鼎城
林淑敏
林淑娟
林霈晴
林淑貴
林淑婷
林靜莊
林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陳培升
高盈盈
張麗美
鄭麗英
許世穎
許馨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榮壽
被 告 蕭文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純純
被 告 陳姵如
方菲菲(方廣化之承受訴訟人)
方薇薇(方廣化之承受訴訟人)
方芸芸(方廣化之承受訴訟人)
方朝新(方廣化之承受訴訟人)
方朝苓(方廣化之承受訴訟人)
方朝華(方廣化之承受訴訟人)
方朝綱(方廣化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何美吟
廣湘桂
賀彥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賀彥明
被 告 何堃成
陳中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榮壽
被 告 李慧卿
訴訟代理人 盧勝緯
被 告 洪聖旻
訴訟代理人 洪國松
被 告 何劉玉秀
訴訟代理人 何堃成
被 告 王黃英
劉賢奎(鄭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列明被告陳培升、何美吟、高盈盈、張麗美、鄭麗英、許 榮壽、許世穎、許馨文、蕭文堉、廣湘桂、賀彥明、賀彥昊 、何堃成、陳中川、李慧卿、洪聖旻、何劉玉秀、王黃英( 與被告陳姵如、方菲菲、方薇薇、方芸芸、方朝苓、方朝華 、方朝新、方朝綱、劉賢奎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 名)及方廣化、鄭春美、劉信立,訴之聲明則為:前開被告
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占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具體 占有面積及範圍待勘驗後,再行具狀陳報變更),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107 年度板調字第12號卷【下 稱板調卷】第17至19頁)。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具 狀撤回對劉信立之起訴,另追加陳姵如為被告,並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如民事陳報狀附表2 所示門牌號碼之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具體占有面積及範圍待勘驗後, 再行具狀陳報變更),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 院卷㈠第21至6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陳姵如 對上開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㈠第601 至605 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方廣化已於107 年2 月25日死亡,並以其子女方菲菲、方 薇薇、方芸芸、方朝苓、方朝華、方朝新、方朝綱(下稱方 菲菲等7 人)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107 年7 月2 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1244863號 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215 至248 頁),是 方菲菲等7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鄭春美已於107 年4 月4 日死 亡,並以其配偶劉賢奎及其女劉淑芬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 年7 月2 日北區國稅中 和營字第1071244863號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 、第215 頁、第249 至273 頁),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0 日裁定由劉賢奎、劉淑芬為鄭春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 訟,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39 至340 頁),是本件原應以劉賢奎、劉 淑芬為鄭春美之承受訴訟人,嗣因劉賢奎、劉淑芬就鄭春美 所遺遺產協議分割,其中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50號房屋)由劉賢奎所繼承,有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3 頁),並經原告 於109 年3 月12日當庭撤回對劉淑芬之起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最終自應以劉賢 奎為本件鄭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何劉玉秀辯稱其於108 年2 月2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52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
訴外人李健豪,並已完成移轉登記過戶事宜,另何劉玉秀罹 有多重慢性疾病,故請求解除被告身分云云。惟查,於107 年2 月12日原告對何劉玉秀向本院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參(見板 調卷第15頁),是何劉玉秀顯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後,始將系 爭52號房屋移轉登記予李健豪,則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 尚無影響自明。又何劉玉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確 實罹有多重慢性疾病,且經輔助或監護宣告,而無從為本件 訴訟等事,自難認其前開所辯為可採,附此說明。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迭經變更而如前開一、所示。嗣 經原告於109 年8 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7 及附表8 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區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㈡第555 頁、第563 頁、第565 頁),是原告 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 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五、本件何美吟、廣湘桂、賀彥明、賀彥昊、何堃成、何劉玉秀 、王黃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前經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通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面積合計147.37平方公尺 ,又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10巷14弄9 、 11、13、15、17、19、21、23、25、27、29、31、33號暨48 、50、52、54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經原 告同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且欠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對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 地之權益造成妨害,原告併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排除侵害。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四所載更正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陳培升、高盈盈、張麗美、鄭麗英、許世穎、許馨文、許榮 壽(許世穎、許馨文、許榮壽下合稱許榮壽等3 人)、蕭文 堉、陳姵如、方菲菲等7 人及陳中川部分:
緣高盈盈、鄭麗英、方菲菲等7 人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同段112 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7號房屋)、同段11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5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則由訴外人林戴治所興建,並 於各戶房屋與道路間設置圍牆,且林戴治亦原為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之地主,而參諸系爭13、17、25號房屋新舊外觀照片 ,可知上開房屋之紅、白色條紋木門及大門、2 樓陽台兩側 石材紋路前後相同,足徵於62年間上開房屋之大門、圍牆及 水溝即已興建完畢,被告並未擅自建造新圍牆及變更道路樣 貌,況系爭13、17、25號房屋前道路為6 米巷道,從未出現 8 米巷道,亦即使用情況自62年迄今均未改變。又62年間或 因測量技術不夠精確之故,致生測量誤差,系爭13、17、25 號房屋前方道路遂未依地主送主管機關文件所載道路用地, 使上開房屋對門鄰居(即該道路兩側為同批建案)之私有土 地成為道路之一部分,而部分道路用地則劃進被告所購入系 爭房屋圍牆內變成庭院。再比對62年12月間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105 年9 月2 日製作複丈成果 圖,系爭房屋每戶面寬為5 米,則依比例尺比對道路用地寬 度,林戴治於62年12月間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時,係規劃系 爭房屋前方為8 米道路,並設置圍牆作為出售土地與道路之 區隔,然林戴治實際興建系爭房屋暨圍牆、水溝及規劃前方 道路時,並未按送主管機關文件記載內容興建,而將道路用 地之一部分劃進系爭房屋圍牆內,且與系爭房屋原屋主間簽 訂買賣契約時,係以圍牆為界線,就圍牆內之土地及附著物 均出賣予買受人,如方廣化當年係以買賣價金51萬元購買圍 牆內之系爭25號房屋暨坐落土地,買賣契約內就買賣標的物 載明為「座落於圍牆內之25號房屋、土地及附著物」,是無 論圍牆內土地是否屬系爭土地即道路用地之一部分,於63年 間均經林戴治合法處分予方廣化;退步言,縱被告未因買賣 契約而取得經劃入圍牆內道路用地,林戴治既將該部分土地 劃入圍牆內,並以永久建物區隔,即有供買受人永久使用此 部分土地之意,被告使用土地自有合法權源;況林戴治為系 爭房屋起造人及地主,自具有資訊上優勢,可得知悉其出售 範圍為何,其既僅規劃6 米道路,足見其已將此部分道路用 地連同已分割各該房屋坐落基地一併出售予買受人,買受人 亦係認買受圍牆內土地,雙方達成共識,其後40餘年,均以 圍牆內土地及建物為交易標的,縱有轉手亦未見林戴治及其
繼承人對將劃入圍牆內道路用地主張任何權利,此一法律安 定狀態應予以尊重;復原告應為林戴治之後代子孫,應受於 63年間林戴治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受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拘束,不得對買受人即後手主張任何權利。此外,於91年 10月3 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敬啟購入系爭土地時,應有 至現場察看,明顯可知為6 米巷道,而被告所居系爭房屋之 圍牆均興建在系爭土地上,林敬啟於91年間知悉上情,卻未 提出異議,自不得於107 年2 月即16年後始起訴請求被移除 ,原告為林敬啟之繼承人,依法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及圍牆;又於103 年5 月7 日,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亦 應有至現場察看,亦可知悉上情,卻未提出異議,亦不得於 107 年2 月即4 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況於103 年8 月13日, 中和地政事務所曾與原告至現場會勘,已發現遭被告所居系 爭房屋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該時即可知悉系爭房屋 或圍牆有越界建築之情,卻未提出異議,亦不得在4 年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縱否認曾於103 年8 月13日知悉上情 ,然原告既已於105 年7 月間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 文,該時亦可知悉上情,亦未提出異議,自不得在1 年8 月 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迄今已有47 年之久,當地居民已習慣,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此一法律 上安定狀態不應隨意改變,又系爭道路現狀為6 米巷道,若 依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圍牆,前開巷道將呈現不等距道 路,原本配置水溝、電線杆及路燈等均須重新配置,不利於 公眾往來,無法增進公共利益,亦可能影響被告系爭房屋本 體之建築結構,使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與原告拆除系爭 房屋所追求私人利益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故本件應有適用 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或依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準用 同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必要。再者,林戴治原亦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於62年間興建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時 為有權占有,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 形,嗣林戴治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分別出售予不 同人,情形與民法第838 條之1 及第876 條第1 項所定情形 類似,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之必要,而有 法定地上權,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何美吟部分:
系爭房屋係由同一個建商蓋的,買的時候圍牆就建好了,現 在的圍牆就是原來的圍牆,位置沒有變更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廣湘桂、賀彥明、賀彥昊(下稱賀彥明等3 人)部分:
我父親買房子的時候圍牆就建好了,現在的圍牆位置沒有動 過,我們是第一手買受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㈣何堃成、何劉玉秀部分:
就何堃成、何劉玉秀有無占用到系爭土地乙事還沒有確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李慧卿部分:
房子買來就是這個樣子,從來沒有改變過,本件係因公務員 測量失誤,原告為了利益而爭執,衛星測量與之前測量有誤 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洪聖旻部分:
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63年6 月1 日,各戶大門及圍牆 自該時即已存在迄今,被告購買時已有大門及圍牆,完全不 知有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各戶大門及圍牆界址從未變更,現 狀存在40餘年,依民法第944 條之規定,占有人係以所有之 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又原告迄至103 年 5 月7 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且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 始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委託私人測量公司測量,不具公權 力。再於104 年3 月10日,經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 土地後面界址鑑界,發現界址涵蓋區域雨水排水溝,有界址 後退之情,距離約同於系爭房屋前方占用系爭土地之距離, 足見本件係因政府地政單位鑑界、定界測量誤差所致,歸咎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違事實及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劉賢奎部分:
自63年系爭房屋交屋迄今,即係現在原樣,該時已有圍牆、 紅大門建築,林戴治親將鑰匙交給我,居住至今,地主當時 不提告,被告白繳40多年地價稅,且從未更動過,何來侵占 、侵害原告之情,經我向地政事務所查詢,40多年前沒有機 器,無從測量精準,現地基前移,此種情形應從寬處理,圍 牆外始係地主的,又原告要求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係一地二 賣,難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王黃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
㈠於53年12月2 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訴外人林金水經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0年12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訴外人林淑女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1年2 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訴外人李台山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於91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廖 玉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1年10月3 日,以買賣 為原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敬啟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於103 年5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告經登記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另陳培升、何美吟、 高盈盈、張麗美、鄭麗英、許榮壽等3 人、陳姵如、蕭文堉 、方菲菲等7 人、賀彥明等3 人、何堃成、陳中川、李慧卿 、洪聖旻、劉賢奎、何劉玉秀、王黃英,各為新北市○○區 ○○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9 號房屋)、同段109 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1號房屋)、同段110 建號建物(即系爭13號房 屋)、同段11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同段112 建 號建物(即系爭17號房屋)、同段11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 號房屋)、同段11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號房屋)、同段11 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 00號房屋,下稱系爭23號房屋)、同段116 建號建物(即系 爭25號房屋)、同段1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7號房屋)、同 段11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9號房屋)、同段119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 稱系爭31號房屋)、同段12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33號房屋) 、同段13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48號房屋)、同段133 建號建 物(即系爭50號房屋)、同段134 建號建物(即系爭52號房 屋)、同段13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5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8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 96168174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謄本、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1 至399 頁,卷㈠第115 至119 頁、 第121 至1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被告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陳培升所有系爭9 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5
6(13) 部分所示面積9.78平方公尺;何美吟所有系爭11號房 屋暨圍牆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156(12) 部 分所示面積9.73平方公尺;高盈盈所有系爭13號房屋暨圍牆 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156(11) 部分所示面 積10.78 平方公尺;張麗美所有系爭15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156(10) 部分所示面積13.0 6 平方公尺;鄭麗英所有系爭17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9)部分所示面積14.92 平方公 尺;許榮壽等3 人所有系爭19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8)部分所示面積16.49 平方公尺 ;陳姵如所有系爭21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156(7)部分所示面積15.87 平方公尺;蕭文堉 所有系爭23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56(6)部分所示面積14.72平方公尺;方菲菲等7人所有 系爭25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56(5)部分所示面積10.30 平方公尺;賀彥明等3 人所有系 爭27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 6(4)部分所示面積8.01平方公尺;何堃成所有系爭29號房屋 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3)部分所 示面積7 平方公尺;陳中川所有系爭31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所示面積6.43平 方公尺;李慧卿所有系爭33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1)部分所示面積5.03平方公尺;洪 聖旻所有系爭48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56(17) 部分所示面積5.66平方公尺;劉賢奎所有 系爭50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56(16) 部分所示面積4.96平方公尺;何劉玉秀所有系爭52 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15 ) 部分所示面積7.69平方公尺;王黃英所有系爭54號房屋暨 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14) 部分所 示面積7.66平方公尺,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 14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9616602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13 頁至第316 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9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 暨履勘照片1 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5至65頁),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19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暨圍牆等建物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暨圍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 事,已如前述。至劉賢奎、何堃成、何劉玉秀空言否認系爭 29、50、52號房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云云,顯與前開事證 不相符合,自無足採。另被告抗辯其等占有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而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因測量錯誤或現以衛星技術測量,導致系爭土地之 地界有所移動,其等所有系爭房屋暨圍牆始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情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 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又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 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 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辦 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 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 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 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3 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89年度台上字 第22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因測量錯誤,致系爭土地地界有所變動一節, 固據洪聖旻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宗地資 料查詢、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05 年4 月1 日營水授 北字第1053681575號書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 303 頁、第305 頁、第307 至310 頁),然細觀洪聖旻所提 出前開資料,雖載明洪聖旻所有系爭48號房屋後方為施作污 水下水道系統,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發現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有地界偏移,故暫不施作污水下水道
系統乙事,然尚無從依此遽認系爭土地地界確有變更,更難 據此逕認公務員於測量系爭土地地界時有所錯誤或係因測量 技術進步而有誤差之情形。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因測量錯 誤或技術進步,導致系爭土地地界有所變動云云,惟被告等 人迄未提起求定不動產界線所在之形成訴訟,且依前開說明 ,可知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 之程序,若土地所有權人未依法聲請複丈、更正,則地政主 管機關重測仍有一定效力,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 記,不容捨棄地籍圖所標示之界線而另定界線,則在被告依 法提起定不動產界線之訴,且經法院以判決變更既存之法律 關係前,尚無從僅因被告前開辯詞,即可率爾認定系爭土地 界線有所偏移、變動,更難依此認定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 另聲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歷年複丈成果 圖部分,然本件縱經被告自行比對系爭土地歷年複丈成果圖 ,認有地界變更之情形,仍無從生定不動產界址之效力,況 地政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地籍重新測量,雖不生增減私人土地 所有權之效力,惟亦不容捨棄重測所標示界線而另定界線, 亦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必要性,附 此敘明。
㈢其次,被告辯稱於63年6 月1 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迄今, 相距46年之久,被告均未變更圍牆及建物位置,經林戴治將 系爭房屋包含圍牆等建物及坐落基地一併出售,被告自取得 圍牆內土地之所有權,或可永久使用該部分土地,或基於法 律安定性原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林戴治原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本件與民法第838 條之1 及第876 條第1 項所定情形類似,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 規定之必要云云,固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改 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地籍 圖、照片16張、方廣化及林戴治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551 至553 頁、第555 頁、第557 至585 頁、第58 7 頁、第589 至591 頁,卷㈡第625 頁)。惟查: 1.系爭房屋及所屬圍牆等建物係由林戴治所興建,並由林戴治 將系爭25、50、52、54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一併出售予方廣化 、鄭春美、何劉玉秀、王黃英等人,另系爭9 、11、13、15 、17、19、21、23、27、29、31、33、48號房屋則經林戴治 出售,並陸續經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而系爭房屋及所屬圍 牆位置迄未更動等節,有照片16張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7 至585 頁,卷㈡第6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又細觀被告所提出方廣化與林戴治所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見 本院卷㈠第587 頁、第589 至591 頁),可知林戴治係將系 爭25號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出售 予方廣化,而系爭25號房屋現有門窗、水電設備、院內花木 牆籬等所有附著物全部連帶杜賣在內等節,然尚無從依此逕 認林戴治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況方廣化與林戴治所買 賣之標的亦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是被告辯稱林戴治業已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處分予被告,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 採。此外,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林戴治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況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經民法第758 條規定甚明,則縱使林戴治原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然其既未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買受系爭房屋之 人,自難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一併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而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甚明,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無足採。
2.又被告辯稱因林戴治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其於規劃系爭 房屋前方為6 米巷道,並將該部分土地劃入圍牆內以永久建 物區隔,即有供買受人永久使用此部分土地之意,被告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