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36號
PCDV,107,訴,2536,2020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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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6號
原   告 林○維 
法定代理人 李麗媚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郭錫鍾 
      林志展 
      蘇秋玉 
      林懋榮 
      林勝欽 
兼前五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燵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
7 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中主張其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344,000 元及自起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判決僅認定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賤 售土地之損失為無理由,漏未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權基礎部分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33 條第1 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 000 元及自起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經本院審理後,僅於事實及理由認定原告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情,惟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脫漏未為判決 ,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即屬有據。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 規定請求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是本件補充判決之範圍,



自僅以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之 請求有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該筆土地民國107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14萬8 千元,原告有六分之一之持分 。被告等六人以107 年4 月17日板橋文化路郵局835 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全部以總價200 萬元售予訴外人江石柱,若原告未於文 到後10日內前往地政士姜銀燕處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等 六人即依土地法第34-1條各項規定辦理,另若原告未於文 到後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視為放棄行使云云,系爭 土地已於107 年7 月24日移轉登記予江石柱。(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款規定,未同意 處分之他共有人應有15日的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被告六 人既有委請地政士協助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對於優先購買 權行使期間有15日應知之甚詳,竟故意於存函上妄稱原告 僅有10日之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致原告不及優先購買被 告六人賤價出售之系爭土地,顯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故意以背於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依民法 第185 條條第1 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法 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款賦予未同意處分之他共 有人15日之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該款規定依據106 年12 月1 日發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修正說明,有保 障少數共有人權益之意旨,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故意於存函上妄稱原告僅有10日 之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致原告不及優先購買被告六人賤 價出售之系爭土地,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系爭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縱以該筆土地107 年1 月 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8 千元推估土地價值,亦應不 少於1006萬4 千元。未扣除相關稅費,原告應起碼可分得 167 萬7333元。被告等六人以區區200 萬元之價金,賤價 出售系爭土地予江石柱,原告認顯為虛假之買賣,依原告 受送達之107 年度存字第521 號提存通知書,未扣除土地 增值稅12萬5053元前,原告僅分得33萬3333元,原告依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 134 萬4 千元之損害。




(四)並為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000 元及自起民 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被告是於107 年1 月間共同委任中信房 屋板橋江翠加盟店仲介出售,因系爭土地原本是墓地,有購 買意願的人稀少,現場實際狀況且為畸零地,面積只有68平 方公尺,約20.57 坪,依建築技術規則,無法指定建築線, 即無法申請建造房屋,且四週圍都被鄰居之房屋圍住,西側 只有一條約2 米寬的小巷道,汽車很難出入,仲介公司經多 方評估很難出售,如果有人要買就很幸運了,好在有買方江 石柱願出價200 購買,被告及仲介公司原本也都認為可再賣 高一點價格,但買方堅持頂多200 萬元不願再加價,經被告 內部協商後同意以200 萬元出售。原告主張被告有高價低售 或有不實買賣而有侵害其權利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另被告前雖於107 年4 月17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行使優先購 買權,惟被告發現法令有修改,嗣於107 年5 月24日再寄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又於107 年5 月31日又再寄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均係通知原告於收函後15日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被 告已然盡到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予江石柱為通謀之虛 偽買賣,又被告賤售系爭土地損害原告權利(就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部分,前業已判 決),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有15日應 知之甚詳,竟故意於存函上妄稱原告僅有10日之優先購買權 行使期間,致原告不及優先購買被告六人賤價出售之系爭土 地,顯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又已違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 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5 條條第1 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補充 判決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賤售土地之損失,有無理由? 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 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 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第按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他共有 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 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 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106 年12 月1 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固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有15日 應知之甚詳,竟故意於存函上妄稱原告僅有10日之優先購 買權行使期間,致原告不及優先購買被告六人賤價出售之 系爭土地,顯係故意以背於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又已違背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款賦予未 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15日之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107 年4 月17日之存證信函乙份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 板司調字第410 號卷第16至18頁),依原告所提前開存證 信函內容,被告固於107 年4 月17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行 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抗辯其發現法令有修改,嗣於107 年5 月24日再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又於107 年5 月31日 再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均係通知原告於收函後15日以內 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嗣始於107 年7 月5 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並於107 年7 月24日向地政機關辦理 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此亦有存證信函2 份(見本院卷第27 至5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提存通知書各乙份(見 同上司調卷第19、20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見本 院卷第149 至159 頁)等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抗辯堪信為 真。則被告所為前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5日內行使優 先購買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情,且亦未違背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 1 款賦予未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15日之優先購買權行使期 間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又已違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5 條條第1 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 明,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44,000 元及自起民事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屬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 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000 元及自起 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又本補充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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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