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14號
PCDV,106,重家訴,14,20200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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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志暉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張洪月鈎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張志宏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陳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家抗字第73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壹萬伍仟伍佰零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逾期不繳,則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用,依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所載,被繼承人張顯揚遺產詳如其書狀所載之附表六之一所 示,其中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張雅婷應將附表六 之一編號6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1 、2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以及訴之聲明第二 項:「被告張志宏應將附表六之一編號6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1 樓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得知,光復路二段鄰近地區之不動產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 公尺約為新台幣(下同)7 萬6000元;正義北路51號1 樓之 房地市價則約為12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網頁資料附卷可稽,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基礎,附表編號 60房地價額約為1005萬6320元(計算式:房屋面積132.32平 方公尺×7 萬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61房地市價 則約1200萬元。附表六之一編號1 、2 、17、18、19之不動 產參考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6081 號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執行事件卷內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之鑑定價格計算,金額小計4358萬元;另編號3 至16、20 至25不動產參考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之鑑定 價格(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414 頁),金額小計1 億9257萬 9015元;編號30至59股票價額則參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03 至404 頁 ),股票金額小計187 萬3953元;另編號26至29之存款金額 小計530 萬9894元;編號62至66租金、保險金、拍賣金等小 計2186萬2844元,綜上附表六之一編號1 至66遺產合計總金 額為2 億8726萬2026元,再依原告張志暉主張可獲得之利益 即其應繼分比例為1/4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81 萬5507元(計算式:2 億8726萬2026元÷4 ,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萬4016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繳 納之裁判費用12萬8776元及109 年4 月30日繳納之44萬5808 元後,應再補繳裁判費為6 萬943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 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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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