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程清海
被 告 何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 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二、本件被告何秉軒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訴外人陳彥傑、謝青君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從新 北市三重區「空軍一號」客運站,將該等包裹寄往桃園、臺 中、高雄之客運站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訴外人謝承諭、郭俊仁、彭軒立、卓 高賢,致其4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殆盡,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據此,因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有損 害之「直接被害人」,乃係訴外人陳彥傑、謝青君、謝承諭 、郭俊仁、彭軒立、卓高賢,而非原告程清海,是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自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