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崇淵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藍靖凱
畢元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5616號、5998號、6678號、10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邱崇淵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藍靖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畢元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崇淵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曾瑋翔」、「柯善 恩」、「俊宏」、以及綽號「Tina」(真實姓名為葉春琴,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之取款車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曾淑英、吳秀蘭、林哲正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款項、受款帳戶)。再由自稱「曾瑋翔」之人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邱崇淵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邱崇淵復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 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領取 之詐欺款項,放置自稱「曾瑋翔」之人所指示之地址,而由
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藉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 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 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嗣經警調閱附表二所示地點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藍靖凱於108 年5 月見報紙刊登之應徵廣告,經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俊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年男子聯絡後,得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將包裹送至指定地 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上開工作性質輕易 即能達成,卻可獲有每次送件可領取300 元之顯不相當報酬 ,即可能係為掩護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竟為賺取上述報酬,在縱其收取內裝有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物之包裹並放置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再 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 式,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即曹郁珮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詐欺集團人員先以附 表二所載方式對曾淑英、吳秀蘭、林哲正等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俊宏」復指示藍靖凱於108 年6 月27日19時許,前往新北 市某處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 日送至「俊宏」指示之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榕樹 下放置,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邱崇淵前往收取上開包裹而為 前開事實欄一之提領贓款行為。嗣警調閱邱崇淵之通聯紀錄 ,復於109 年2 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 藍靖凱居所執行拘提,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畢元亨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求密切 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猶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4 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台灣之星電信門市申辦00 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於同日以1,200 元代價將 本案門號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 子。嗣「小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徵才廣告招募詐 欺集團成員,並留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邱崇淵於108 年6 月18日見徵才廣告後,經由本案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並受聘任為取款車手。嗣經警調閱邱崇淵之通聯記 錄,復於109 年2 月12日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
新北市○○區○○街000 號畢元亨之居所執行拘提,而循線 查獲上情。
四、案經曾淑英、吳秀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新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邱崇淵、藍靖凱、畢元亨( 下稱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417 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 第7094號卷,【下稱7094號卷】,第70至71、369 至371 頁 ;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下稱5998號卷】 ,第9 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678號卷,【下稱 6678號卷】,第12至13、63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 5616號卷,【下稱5616號卷第17至18、91至93頁】;本院卷 第214 至215 、268 至269 、416 至418 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葉春琴、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蘭、曾淑英、被害人林 哲政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詳見7094號卷第14至15、22至23、 31至33、86至8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觀諸事實欄一所示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邱崇淵外,尚包括面試人員「 TINA」、聯繫車手之「曾瑋翔」、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及向 被告收取贓款之數名年籍不詳等人,此據被告邱崇淵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等語(見7094號卷第71頁、本院卷 第214 至215 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被告邱崇淵之行 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 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 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 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 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 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 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 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 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害人因被告邱崇淵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邱崇淵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由被告邱崇淵持用前開帳戶提款卡 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被告邱崇淵復依「曾瑋翔」指示 將領取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且依被告邱崇淵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並不認識「曾瑋翔」,我將領得款項拿到指定地點 後,並不知悉是何人會去拿該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可知被告邱崇淵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 、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 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 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 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 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邱 崇淵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邱崇淵之 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諸如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 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 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 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僅能論以 幫助犯。經查:
⑵被告藍靖凱客觀上係將裝有上開人頭帳戶之包裹,依詐欺集 團人員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邱崇 淵依指示前往拿取包裹,進而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藍靖凱知悉或參與「俊宏」、同案被告邱崇淵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詐欺行為,則被告藍靖凱顯係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藍靖凱所為係幫助 犯。而被告藍靖凱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稱「俊宏」之人會以通訊軟體與我聯繫,並指示我交付包 裹給指定之人,各次交付包裹之人不同,我6 月27日交付包 裹之人為邱崇淵,邱崇淵與「俊宏」並非同一人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678號卷,下稱【6678號卷】,第 13、63頁),足見被告藍靖凱主觀上應已認識所幫助之對象 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⑶查被告畢元亨所為,係交付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聯繫所用,核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畢元亨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畢元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就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畢元亨所為,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畢元亨所為係幫助犯。 ㈡罪名:
⒈核被告邱崇淵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免訴諭 知之說明(詳後述)。
⒉核被告藍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畢元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畢元亨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被告畢元亨雖可預見 其交付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後,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畢元亨於本院供稱:我偶然 認識「小胖」,「小胖」告知我協助申辦手機門號可獲利1, 200 元,我因缺錢故而依「小胖」指示辦理本案門號,辦完 後便將本案門號交給「小胖」,我沒有與「小胖」以外之人 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414 頁),卷內復查無被告 畢元亨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之證據,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畢元亨僅構成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所載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畢元亨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98 頁),當無礙被 告畢元亨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提領 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 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 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 鍵角色。本案被告邱崇淵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
詐欺集團指定人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邱崇淵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邱 崇淵就其犯行,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之說明
⒈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此部分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單一之 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先 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邱崇淵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自多次提領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詐欺不法 款項,亦係被告邱崇淵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 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邱崇淵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共3 次)所示部分,均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3 次犯行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藍靖凱所為傳遞包裹、畢元亨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門號招募車手,並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實施電話詐欺,再 藉由被告邱崇淵提領詐得之款項以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數個財產法益,成立同 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邱崇淵所為上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崇淵部分
⑴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予以減刑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 崇淵就其加入該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邱崇 淵對其所犯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就被 告邱崇淵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辯護人為被告邱崇淵辯稱:被告邱崇淵加入該詐騙集團係因 找工作時未審慎查核工作內容,貪圖高薪,以致於誤入歧途 ,而被告邱崇淵於本件詐騙行為中僅屬於末端、邊緣角色, 詐欺所得之款項亦與被告邱崇淵無關,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又被告邱崇淵於警詢、偵查期間均坦承犯行,並協助 指認上游,亦願向被害人認錯賠償,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②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 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
為之。本案被告邱崇淵年輕體健,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 ,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其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 因衝動致不能自已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辯護人所稱前開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⒉被告藍靖凱部分
⑴累犯不加重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 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被告藍靖凱前因: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5 月(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 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77 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 案擔任提領包裹之工作而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有別 ,罪質互異,是綜觀全案情節,認於本案罪名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後述之量刑事由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之罪責 ,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⑵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藍靖凱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畢元亨部分
被告畢元亨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崇淵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未審慎查核工作內 容,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因而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至第339 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 ,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凸顯現今詐欺 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邱崇淵仍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 被告邱崇淵犯行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 在,又被告邱崇淵所領取及轉交款項金額非少,危害非輕, 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告訴人等3 人不僅蒙 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 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被告藍靖凱竟為圖一己私利,幫 助詐欺集團收送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用於提領犯罪所得之用,助 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 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被告畢元亨僅因缺錢花用,竟隨 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社會治安,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亦應予 非難。惟衡及被告3 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且被告邱崇淵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和解之金額,此有本院109 年7 月1 日調解筆 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259 頁),至其餘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因未到場而 無法與被告3 人達成和解,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具狀 表示不責備被告3 人,僅願被告等人得改過自新等情(見本 院卷第253 頁),被告3 人與此部分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之 原因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3 人,考量被告3 人嗣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①被告邱崇淵自稱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大樓保全、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語;②被告藍靖凱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環 保業、月收入約3 萬元以下,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語;③ 被告畢元亨陳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目 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418 頁),暨其等於本案所獲不法利益並非鉅大、角色 分工(被告3 人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邱崇淵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藍靖凱、畢元亨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㈦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 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 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邱崇淵參與分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 時間均係在108 年6 月27日,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 施,且被告邱崇淵各次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 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 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 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邱崇淵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