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64號
PCDM,109,金訴,6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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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少連偵字第3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維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振維涂嘉賢(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 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等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彥希」之成年 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涂嘉賢並指示吳振維擔任車手頭,招募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賴○禾(91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 庭審理)、陳○中(91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 法庭審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 工作。吳振維涂嘉賢、少年賴○禾、陳○中、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由吳振維負 責載送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車手取得之款項交給涂嘉賢轉交 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 向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1月15日12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黃秀美,佯稱黃秀美之健保已遭停止,再由另位集團成員冒 用檢警人員身分,向黃秀美佯稱需將銀行提款卡交付所指定 之車手保管云云,致黃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附近,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各1 張及密碼 ,交付予受涂嘉賢指示前來收取之車手賴○禾。嗣賴○禾旋 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而逮捕查獲。
㈡於107 年12月10日8 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連俊銓,佯稱連俊銓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盜用,再由其他



集團成員冒用警員、檢察官身分,向連俊銓佯稱需對其帳戶 強制執行並託管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致連俊銓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07 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樹林區中和街之住處內,將所申設之樹林區農會山佳分部帳 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連俊銓上開提款卡交予涂嘉賢轉 交提款車手陳○中陳○中持該提款卡,於同日13時5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樹林區農會山佳分部辦 事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得手後,將領得之款項依指示交給涂嘉賢轉交上手「陳彥希 」;吳振維因而獲得1,300 元之報酬(即陳○中提領款項1 %之金額)。
㈢於107 年12月17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枝 美,冒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警察局 人員等身分,向李枝美佯稱其金融帳戶疑似遭人盜用,需交 出款項供監管云云,致李枝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 12月20日下午,欲前往郵局提領現金27萬5 千元,惟尚未領 款時即經里長提醒發現遭到詐騙,並由里長向警方報案,嗣 與警方配合佯裝已受騙領款,假意配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指定交款地點即桃園市○○區○ ○街00號附近,在場埋伏之員警隨即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逮捕受涂嘉賢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陳○中,此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連俊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振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嘉賢、少年賴○禾、陳○中等3 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連俊銓、被害人黃秀美、李 枝美等3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少年陳○中於10 7 年12月11日搭乘計程車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黃秀美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原大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顧 客基本資料查詢、連俊銓上開樹林區農會山佳分部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093號偵查卷 第57-66 頁、第81-83 頁、第137-138 頁、第153-159 頁、 第165-171 頁、第177-179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284 號偵查卷第25-27 頁、第33-39 頁、第125-127 頁 、第241 頁、第253 頁、第245-249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 度少連偵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11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①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洗錢罪;③事實欄一、㈢ 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情形,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特殊洗 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 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 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 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 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 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第15條 第1 項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黃秀美施以詐術,使黃秀美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欲藉此詐領黃秀



美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所為已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適用同法第 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 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 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招募車手及載送車手取款之 工作,惟其與涂嘉賢賴○禾、陳○中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 既為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責。被告與涂嘉賢賴○禾、陳○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且被告與涂嘉賢間就招募少年賴○禾、陳○中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招募少年賴○禾、陳○中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該2 人、涂 嘉賢及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犯4 罪應屬想 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洗錢罪等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之2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上開兩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洗錢未遂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賴○禾、陳○ 中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 足憑,而被告與少年賴○禾、陳○中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本案3 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關於事實 欄一、㈠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固規定:「(第1 項)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項) 犯第4 條、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小利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載送車手之 工作,復介紹友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詐欺 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 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 集團內係擔任車手頭角色,負責載送車手取款之工作,是其 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情節非重 ;另佐以其參與時間非久,犯罪所得非鉅,是其於本案犯行 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且本案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復經本院就 其所涉本案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透過刑罰之 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 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 ,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連俊銓上開帳戶遭提領之金額固為13萬元,惟該筆 款項係由陳○中負責提領,領出後將款項交給涂嘉賢轉交上 手「陳彥希」,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為1,300 元(即 陳○中提領款項1 %之金額),已如前述,被告對除1,300 元以外之詐得款項並無處分權限,自不得就超過1,300 元部 分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1,300 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同案被告涂嘉賢於審判中未到庭,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 │附表 │
├──┬───────────────┬───────────────┬────┤
│編號│ 罪 名 及 科 刑 │ 沒 收 │ 備註 │
├──┼───────────────┼───────────────┼────┤
│ 一 │吳振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無) │事實欄一│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㈠所示│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部分 │
├──┼───────────────┼───────────────┼────┤
│ 二 │吳振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事實欄一│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㈡所示│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部分 │
├──┼───────────────┼───────────────┼────┤
│ 三 │吳振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無) │事實欄一│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㈢所示│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部分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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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