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7號
PCDM,109,金訴,1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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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崇淵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4190 號、第34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崇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崇淵、同案被告藍靖凱(由本院另行 審結)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男子於民國10 8 年6 月19日電話聯繫林意雯,自稱係遠東銀行專員得辦理 貸款,但需提供名下帳戶美化帳目云云,致林意雯依指示將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文興門市;另由不詳男子 於108 年6 月20日以LINE暱稱「許鈺豐」向王蓁君佯稱得辦 理貸款,但需供名下帳戶云云,致王蓁君依指示將名下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 號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至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重智門市。再由 同案被告藍靖凱於108 年6 月25日15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 文興門市,領取林意雯寄送、裝有上開林意雯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並於翌日11時40分許,至統一超商重智門市,領取王 蓁君寄送、裝有上開王蓁君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全數交付 被告。嗣被告持上開4 張提款卡至提款機嘗試提領款項,但 未提領成功。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 財產之特別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藍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蓁 君、林意雯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7-11貨態查詢系統、林意雯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收據、王蓁君提供 之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收據、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做的這 個是詐騙集團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 取得之帳戶,均無詐騙款項匯入,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 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 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 項特殊洗錢既遂罪 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 得必須有前述3 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 項構成 要件,再參諸105 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 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 項特殊洗 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 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 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 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 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1 至 3 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 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 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 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 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 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 項、 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 第94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有收取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察 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其所收 受之帳戶內,均未有任何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亦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實行以上 開帳戶收受財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2 項、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 ㈢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特殊洗 錢未遂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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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