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20號
PCDM,109,金訴,12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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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98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蘇俊青於民國108 年10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蘇俊青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全部款項,並自提領款項取得 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報酬,餘款均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張豐吉洪莉雯丁春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俊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豐吉洪莉雯丁春枝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話記錄詳情各 1 份(告訴人張豐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 通話記錄各1 份(告訴人洪莉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對話記 錄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張(告訴人丁春 枝部分)及詐騙帳戶、交易日期、金額、提款地點一覽表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僅為該詐欺集團下游車手,卷內尚無證據認其知悉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詐欺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甫於106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 月有期徒刑之罪, 且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 個案過苛情形,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 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因看報紙找工作而參 與上開詐欺犯行,且因一時失慮而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其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方式為詐欺行為及以人頭帳戶提領詐得 款項為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自稱家境小康,目前從事保 全工作,與父親、哥哥同住,且未婚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 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稱西湖工商肄業,並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 、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 微,惟其自洗錢犯行中所獲之利益尚屬微薄,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 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 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提領款項取得8,000 元之報酬,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主文(不│
│ │ │ │ │新臺幣) │ │ │ │含沒收)│
├──┼───┼──────────┼────┼─────┼─────┼────┼────┼────┤
│1 │張豐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10│30萬元 │中華郵政股│108 年10│新北市永│蘇俊青犯│
│ │ │10月7 、8 日撥打電話│月8 日11│ │份有限公司│月8 日11│和區中山│三人以上│
│ │ │,佯稱係張豐吉之外甥│時37分 │ │帳號700-03│時45分至│路1 段18│共同詐欺│
│ │ │鄭健芳,向張豐吉佯稱│ │ │0000000000│50分 │6 號陽信│取財罪,│
│ │ │:欲在斗南買1 棟房子│ │ │00號帳戶 │ │銀行 │累犯,處│
│ │ │需整理,需現金30萬元│ │ │ │ │ │有期徒刑│
│ │ │云云,致張豐吉陷於錯│ │ │ │ │ │壹年拾月│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2 │洪莉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10│4 萬9,986 │國泰世華銀│108 年10│同上 │蘇俊青犯│
│ │ │10月8 日11時25分許,│月8 日12│元 │行帳號013-│月8 日12│ │三人以上│
│ │ │撥打電話,佯稱係PCHO│時1 分 │ │0000000000│時14分至│ │共同詐欺│
│ │ │ME客服人員、銀行行員├────┼─────┤43號帳戶 │17分 │ │取財罪,│
│ │ │向洪莉雯佯稱:欲協助│108 年10│4 萬9,986 │ │ │ │累犯,處│
│ │ │退款云云,致洪莉雯陷│月8 日12│元 │ │ │ │有期徒刑│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時4 分 │ │ │ │ │壹年陸月│
│ │ │ │ │ │ │ │ │。 │
├──┼───┼──────────┼────┼─────┼─────┼────┼────┼────┤
│3. │丁春枝│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10│12萬元 │中國信託銀│108 年10│新北市永│蘇俊青犯│
│ │ │10月7 日14時42分許,│月8 日12│ │行帳號822-│月8 日13│和區中興│三人以上│
│ │ │撥打電話,佯稱係友人│時16分 │ │0000000000│時22分至│街1 號 │共同詐欺│
│ │ │陳進家,向丁春枝佯稱│ │ │68號帳戶 │27分 │ │取財罪,│
│ │ │:欲幫友人仲介買土地│ │ │ │ │ │累犯,處│
│ │ │,尚欠款項云云,致丁│ │ │ │ │ │有期徒刑│
│ │ │春枝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壹年捌月│
│ │ │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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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