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色手錶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志富與鄭美涵認識多年,曾向鄭美涵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有固定支付每月10,000元之利息,但尚未償還 本金,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下午7 時30分許,鄭美涵約黃 志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居所內討 論調升利息事宜,因鄭美涵告知將每月利息調整為20,000元 ,黃志富主觀上雖然沒有致鄭美涵於死之故意,但對於鄭美 涵若受有頭臉部撞擊傷,可能會造成腦震盪,引發嘔吐及食 物反溢導致呼吸道嘔吐物哽塞,最後因窒息而死亡一事,有 預見之可能,仍疏未注意及此,竟因一時氣憤,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於前述居所客廳內,從背部推鄭美涵,使鄭美涵 頭部撞擊前方客廳內之小茶几桌緣,致鄭美涵受有頭臉部外 傷之傷害,並因嘔吐、食物反溢,導致呼吸道嘔吐物哽塞, 因而窒息死亡。
二、黃志富見鄭美涵已無氣息,遂將鄭美涵之屍體徒手拖往上開 住處之廚房洗水槽,將鄭美涵屍體上半身固定於廚房水槽內 部,再將一旁之瓦斯爐開啟呈現瓦斯漏氣狀態,營造係瓦斯 漏氣而意外死亡之假象,再將客廳內沾有鄭美涵血跡之處擦 拭乾淨。過程中黃志富見鄭美涵所戴之金色手錶1 只因先前 拖拉其遺體而鬆落掉於客廳地板上,且置於客廳桌上鄭美涵 所攜帶之隨身包內含有39,790元之現金,在鄭美涵之繼承人 尚未及建立持有支配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述金色手錶及現金據為己有 ,得手後遂逃離現場。
三、嗣鄭美涵之同居人陳勝鎰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返回前述居 所內,見鄭美涵趴掛於廚房水槽上,且聞到瓦斯味,隨即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於109 年4 月1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 碧潭西岸天鵝船停泊處拘提黃志富到案,當場扣得遺書筆記 本1本,再經黃志富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64號4樓之 1之住所內搜索而扣得前述金色手錶及現金,而查悉上情。四、案經鄭美涵之子陳金虎、鄭美涵之夫高經緯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志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 涵之同居人陳鎰勝、證人即被告及陳鎰勝之共同友人陳天 裕、證人即被告之弟妹羅秀華、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黃劉英 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勘查照片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94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見偵卷第49、51至55、59、61至77、109 至141 、 155 至157 、283 至286 、291 至302 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相 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一 第44至49、58至66、178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之說明:
1.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是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猛力朝鄭美 涵背部推倒,使鄭美涵頭部撞擊至客廳內之小茶几,致鄭 美涵之頭臉部外傷並嘔吐、食物反溢因而導致呼吸道嘔吐 物哽塞,因而窒息死亡,然而被告否認當時有殺人之犯意 ,被告辯稱:我跟鄭美涵是朋友,平常有在相聚;之前跟 鄭美涵借款200,000 元,每月利息5 分即10,000元,我的 生活開銷已經是我的月收入了,他當天卻跟我說要調整成 每月10分即20,000元,我說我負擔不出來,他說我不答應
的話1 個月內要200,000 元還給他,他說交情歸交情,錢 歸錢,他算我很便宜了,已經2 年了這樣很不划算,我在 跟他講的時候因為情緒起伏,無法控制,他轉身說不管, 反正時間到就依照他講的處理,我一時氣憤就推他一下, 不知道會造成如此嚴重後果;我那時候是情緒上反應推他 ,沒想到會發生什麼後果,他前方是空的,再前方是茶几 ,我沒有想到他會撞到茶几;他倒地我很驚慌,我看到他 頭下去的角度應該是嘴巴部分撞到桌腳,他身體整個趴下 去,他手有稍微抽動,吸很大力,呼出的氣息很小,我當 時嚇壞了,就只有看著他,不敢靠過去,幾十秒後他沒有 聲息,他倒地5 分鐘後我有走到他的身邊去看,看血從口 罩邊緣流出來,我才把他口罩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推倒鄭美涵時,是否有殺 人之犯意?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鄭美涵是牌友,我以前常到案發 地點打麻將,我們一起於109 年4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一帶朋友家吃飯,鄭美涵向我提到要調 升我跟他借款的利息,我問他說為什麼,他說不要在這邊 講,叫我去他家再講,大約下午7 時15分我就先離開朋友 住處,至他家樓下等他,他大約下午7 時30分許返回家中 ,他就帶著我一起上樓,走樓梯的過程中,就討論到調升 利息的事,我有疑問為何要調升利息,就與他起了爭執, 到了他的住處3 樓,他先開門進去,我跟在後面將他住處 鐵門關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與證人陳鎰勝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是我認識約10年的朋友;我與鄭美涵當天下午 2 時左右到中和區景新街483 號2 樓朋友家,我在旁邊看 電視及睡覺,鄭美涵跟朋友在打牌,吃完晚飯以後,鄭美 涵說要先去繳電話費,之後就直接回家,他於大約下午7 時30分離開,我代替他的位置到房間裡面打牌;被告是於 下午7 時15分許離開,於晚上9 時左右又回來;我是於下 午10時30分許由陳安宏騎機車載我離開,我離開的時候被 告也跟著離開;我回到住處聞到房內有濃厚的瓦斯味,發 現鄭美涵倒臥於廚房洗水槽,我便馬上報案等語(見偵卷 第26、28頁)相符,足認被告與鄭美涵、陳鎰勝相識多年 ,當天一起在朋友家打牌,並無任何不愉快;後來鄭美涵 先前往繳納手機費用(見相卷第38頁),再回家開門讓被 告上樓,是鄭美涵主動邀約被告至其居所討論利息調升問 題,顯然被告事前沒有殺人之預謀。
3.被告於為警查獲前,證人陳天裕於109 年4 月16日主動至 警局提供與被告之通話情形,證稱:我經朋友陳安宏轉述
知道鄭美涵死亡,案發後被告持續失聯7 至8 天,基於朋 友關心,我每天都會試著打電話跟他聯繫,但是他的手機 都沒開機,直到4 月15日他主動打電話聯繫我,我問鄭美 涵死亡他是否知情?他回答他知道,接著我再問他是不是 他所為,被告回答鄭美涵是他殺的,我接著再問他為何要 這麼做,他回答我因為跟鄭美涵有借貸的關係,有強烈口 角爭執,他失手推倒鄭美涵,鄭美涵面部撞擊到桌角,因 為鄭美涵有帶口罩,見鄭美涵嘴部有血從口罩邊流出來, 他說他當下心裡慌了,我再問他你有無拿取鄭美涵的財物 ,他回答他有拿,他拿了鄭美涵手上1 只金色手錶,以及 一些現金,後來我勸他要主動投案,他說他年紀大了,不 想被關,會自己了斷一切;4 月16日他打電話問我他承認 他做的事情我有沒有告訴其他人,我說我有告訴陳鎰勝, 他回答我,讓陳鎰勝知道就等於所有人都知道了,他又說 他會準備,然後他就掛掉電話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 證人羅秀華亦於109 年4 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 4 月16日接到我先生的電話,告訴我大哥有事找我,請我 回電,我就打給被告,被告就問我說有沒有空,甚麼時候 方便見面,後來大約同日中午12時許我們在石牌捷運站旁 的肯德基見面,見面後他請我把他的手機帶回家充電,等 到我先生下班後,再帶著手機到肯德基去找他;當日下午 6 時30分許我跟我先生就到肯德基跟被告碰面,我們帶他 去附近吃麵,吃完麵我們到捷運石牌站2 號出口外聊天, 他向我們表示,他之前幾年前向一個綽號番仔的女生(即 鄭美涵)借了高利貸,對方要漲利息,然後他就很生氣從 後推了他一把,導致他正面倒下撞到桌角,見他沒有動, 看他口罩裡面都是血,被告就把鄭美涵抱到廚房,想要製 造成意外死亡的情形,又至客廳將地上血擦拭乾淨,被告 又說他離開的時候有將鄭美涵的手錶拿走,被告還說他把 手錶放在一個地方,請我們去拿,我們告訴他不行,我們 要帶他去拿手錶再至警局投案,他說他不要他不願意面對 司法,他有查過他現在是投案不是自首,他說他有把手錶 放的地方寫在遺書,也有把犯案的過程交代在遺書,我看 他是拿1 本小筆記本在看,我猜那個小筆記本應該是他的 遺書,我們怕他想不開,就硬帶他回家去洗澡休息,大約 下午9 時許他就睡覺,直至隔天早上10點半左右我要出門 時,被告才跟我一起離開住處,他離開時有說下午要自己 打電話給警察投案,再來我就沒有他的消息了,也沒再看 過他了;我當時有問他身上有多少錢,他說大約1,000 多 元,他告訴我他用不到錢了,所以不用給他等語(見偵卷
第36至37頁),均證述到被告向鄭美涵借錢,因鄭美涵要 漲利息而發生爭執,被告失手推倒鄭美涵,鄭美涵撞到桌 角後口罩裡面有血,鄭美涵死亡後被告離開時有取走鄭美 涵財物,被告與其等聯絡時正在猶豫要尋死或投案等情。 4.被告於109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25分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 西岸天鵝船碼頭旁為警拘捕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見偵卷第22至24、223 至229 、245 至248 、279 至280 頁),除與前述辯解描述之犯案動機及過程中相符外,也 有供述到其發現鄭美涵死亡後很慌,想要製造成意外死亡 ,後來發現鄭美涵之手錶和現金就帶走,但把手錶和現金 藏在住處,之後去碧潭、三峽、淡水、北投想找個地方了 結自己,又去找弟弟跟媽媽想見他們最後一面等情,與前 述證人陳天裕、羅秀華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供述之可信 。此外,被告為警拘捕時,警方從其外套口袋內扣到1 本 筆記本,內容為:「請交警方」、「我是中和和平街命案 涉案人,鄭女士經營地下錢莊,我2 年向他借了20萬」、 「月息5 分,前後繳了20萬利息,4 月4 日我預繳本月1 萬利息,他6 日對我說下月起將調為10分」、「否則本金 20萬要全還他,我與他起了爭執,他的嘴傷就是我推他一 把,跌倒撞到桌緣,結果非常不好」、「我最不該臨走拿 走東西,現在交代下落,錶我放在住家外走廊單一開關面 板裡,錢三萬多分兩處,在冷氣窗外平台與冷氣機中間, 有二處,側面有一包10元銅板」、「錯事已造成,對不起 大家」等語(見偵卷第17頁),之後被告也帶同警方至其 住處,確實在筆記本所載之位置找到手錶1 支,和銅板1 袋、紙鈔1 袋共39,790元(見偵卷第23頁),均與前述被 告之供述及證人羅秀華之證述相符。被告於逃亡過程中有 尋短之念頭,因而製作遺書放在外套口袋內,並聯繫親友 ,其交代案發過程及贓物下落,經證實均與事實相符,應 屬可信。被告在案發後先是製造成意外死亡想要卸免責任 ,並取走贓物想要逃亡,但又受不了內心之自責而想要尋 短,並將贓物藏放住處不敢使用,可見鄭美涵死亡後被告 內心之矛盾及混亂,足以推知被告推鄭美涵時,並沒有認 知到這個行為會造成鄭美涵之死亡,也不是被告所希望的 結果,被告當時並無殺人之犯意。
5.而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945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91 至302 頁),內 容略以: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綜合研判, 鄭美涵頭部有左側顏面部局部瘀傷,左側上眼皮局部瘀傷 ,兩側眼眶內側及鼻部上方瘀傷,左側鼻翼擦挫傷,左側
人中局部瘀傷,上牙齦局部瘀傷,左耳後挫裂傷,左側頂 部接近中線處、左側頂部、兩側枕部頭皮有局部出血,顱 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腦幹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亦無 發現創傷性軸突損傷,研判頭部之外傷為表層傷,雖不是 直接致死的原因,但頭臉部撞擊傷會造成腦震盪,而腦震 盪可能出現的症狀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昏睡、意識 不清等神經學症狀;另鄭美涵胃內及食道消化道內有黑色 黏稠食物,在口咽處、會厭軟骨周圍、氣管入口處、氣管 及支氣管內有發現黑色嘔吐物哽塞,研判死者乃因為嘔吐 、食物反溢造成呼吸道的哽塞,導致呼吸困難、窒息而死 亡;因為死者頭臉部有外傷及發生的過程,是造成死者嘔 吐、食物反溢的主要原因,雖然外傷程度不足以致死,但 最後死亡的結果卻與外傷的原因及過程有相關;鑑定結果 為鄭美涵生前因為與人發生口角爭執被推倒,造成頭臉部 外傷,由於嘔吐、食物反溢的原因,導致呼吸道嘔吐物哽 塞,最後因窒息而死亡等語。從前述解剖及鑑定結果可以 知道,鄭美涵所受之外傷僅有頭臉部之表層傷,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記載鄭美涵體表無 明顯外傷,於口鼻處留有血跡痕等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5 6頁),足認被告供稱僅有推鄭美涵一下造成鄭美涵頭臉 部撞到桌角、並沒有其他肢體接觸等情,與客觀事證相符 而可採信。
6.且依從前述解剖及鑑定結果之認定,被告推鄭美涵造成其 頭臉部撞到桌角所造成之表層傷,不足以直接造成鄭美涵 死亡,與被告供稱其是因為情緒而推鄭美涵,並沒有想過 鄭美涵會死亡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在推鄭美涵時,僅有致 其受有傷害之犯意,並沒有致其於死之殺人犯意。而被告 推鄭美涵造成其頭臉部撞擊傷,引發鄭美涵腦震盪,導致 嘔吐、食物反溢,哽塞呼吸道,因而窒息死亡,可見鄭美 涵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這樣的死亡 歷程固然並非被告之本意,卻是被告有可能預見的,也足 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傷害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綜上小結, 被告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認定:
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在鄭美涵死亡後拿走鄭美涵遺留之金 色手錶1 只及現金39,790元涉犯竊盜罪嫌,然而,竊盜之 要件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 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喪失 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
態,而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被告所取走之金色手 錶原戴於鄭美涵之手上、所取走之現金放在鄭美涵之隨身 包裡面,為被告供述在卷,與證人陳鎰勝之證述相符,足 認均為鄭美涵之隨身物品,在鄭美涵死亡之時,鄭美涵即 喪失對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而卷內沒有證據顯示鄭美涵 之同居人陳鎰勝對鄭美涵之隨身物品有任何共同所有或持 有之關係;鄭美涵之繼承人雖然當然繼承鄭美涵之所有財 產,但當時並未與鄭美涵同住在案發地點,在鄭美涵死亡 之時尚未實際建立對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足認鄭美涵死 亡之時,該等物品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被 告在鄭美涵之繼承人尚未及建立管領支配關係之時,就取 走該等物品,應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本院此部分 之認定與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相符(見 本院卷第138 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及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上述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認為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部 分,容有誤會,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為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所涉 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部分,如前所述,已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自無變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鄭美涵認識多年,曾向 鄭美涵借款,因鄭美涵告知將調升利息,被告因一時氣憤 ,竟從背部推鄭美涵,導致鄭美涵頭部撞擊茶几桌緣,受 有頭臉部外傷之傷害,並因嘔吐、食物反溢,導致呼吸道 嘔吐物哽塞,因而窒息死亡,鄭美涵死亡後再取走鄭美涵 遺留之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已離婚,自行在外居住,每 月給父母5,000 至10,000元,加上生活費、房租、原本每 月給鄭美涵之利息10,000元,收入支出勉強打平,過年後 工作不太正常因此沒有給父母,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1、148 頁);被告近18年沒有任何前案紀錄,前次 前案紀錄也僅是賭博罪被判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過去素行尚稱良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趁鄭美涵不注意的時候,在鄭美涵之居所將鄭美涵推倒 撞擊茶几,且在鄭美涵倒地呻吟之時,未能即時給予救護 ,避免憾事之發生,終而導致鄭美涵死亡之結果,並於鄭 美涵死亡後侵占其遺物。鄭美涵之子陳金虎表示:我當初 問我母親為何做這件事,女生做這事情風險很高,母親說 借貸的人都是他的朋友,他可以幫助朋友,也有一筆收入 ,覺得這些都是他的朋友,他認為很安全,我震驚的是母 親被他信任的人殺害;請庭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76、 146 至147 頁);鄭美涵之夫高經緯表示:鄭美涵主要借 款對象在中和,他用他的退休金借款,我有叫他不要做, 但他欲罷不能;鄭美涵平常跟被告認識,被告趁家裡沒有 人在而殺他。沒有立即打119 救他,我覺得是故意的;應 該判重刑,以免他出來危害社會(見本院卷第75、146 頁 ),足見被告之行為對鄭美涵家屬所造成之悲痛。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逃亡多日,自稱要尋短,終而為 警拘提到案,到案後坦承犯行,帶警方找出其侵占之財物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金色手錶1 只及現金39,7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為警扣案,但尚未實際發還鄭美涵之家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