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
7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富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志富因殺人等案件,前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經檢察 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所涉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二、經查:
(一)被告經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鎰勝、陳天裕、 羅秀華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驗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 佐,並有筆記本、手錶、現金扣案為證,足認其所涉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被告雖自白犯行,惟被告犯後為擦拭血跡、開啟瓦斯等 行為意圖破壞現場隱匿犯行,再返回打牌處所意圖製造不 在場證明,之後四處躲藏,案發後將近2 週方被警方尋獲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 ,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 止被告逃匿或再犯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 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 押期間,應自109 年9 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