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9年度,1號
PCDM,109,軍簡,1,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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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洁(原名為林又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軍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洁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姓名「林又寬」 更正為「林庭洁(原名林又寬)」、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晚間6時」應更正為「晚間10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因在外積欠債務,部隊薪資無法支應開銷 而倍感經濟壓力,又因懼怕債權人赴部隊催討債務,竟逾假 棄役潛逃,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嚴重影響 軍隊管理,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 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 、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95號
被 告 林又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又寬(民國106 年7 月12 日入伍迄今)係陸軍第六軍團 第二一砲兵指揮部砲兵第五營第一連下士射擊士,於109 年 5月15日晚間7時許,自桃園市桃園區平鎮雙連坡營區休假離 營,本應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許返營收假,僅因在外積欠 債務,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假滿無正當事故逾假不歸離去 職役潛逃在外,離去職役期間,匿居於新北市淡水區某友人 之租屋處。嗣經該單位連輔導長莊思祺發現,由所屬部隊於 109 年5月18日發布離營通報,於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5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優質網咖」前為新北市 憲兵隊逮捕而返營。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又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思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離營通報、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09年度個人休(請)假紀 錄卡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 役逾六日等罪嫌。其以1 次離去職役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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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