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09年度,1號
PCDM,109,軍易,1,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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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丞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丞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入伍服役,並在憲兵訓練中心 接受軍事訓練役第106 梯次訓練,為現役軍人(嗣於109 年 4 月15日因故退伍)。陳冠丞於服役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 年3 月28日16時前某時,乘 受訓單位人員於集合後休息之際,潛入該憲兵訓練中心第16 寢室,徒手竊取同袍彭崧瑋放置於床下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9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彭崧瑋發現失竊,旋 即報告部隊長官,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下稱憲兵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而軍事審判法第1 條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後規定:「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 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 之範圍減縮。而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抵禦 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 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則現時並無上述條文所載情事 ,自非屬戰時。查被告陳冠丞被訴在營區內竊盜罪屬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 覺亦在服役中,然依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陳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 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丞於憲兵隊詢問時、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下 稱偵卷】第13至15、19頁、本院109 年度軍易字第1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至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崧瑋於憲 兵隊詢問時、證人何榮勤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0、33至34頁),復有被告之自白書(見偵卷 第21頁)、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 第37頁)、憲兵隊學生七中隊平面圖(見偵卷第39頁)、10 9 年3 月30日訪查紀錄、109 年3 月28日出售行動電源之明 細資料(見偵卷第41至43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 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已於109 年4 月15日退伍,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 頁),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 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於服 役中,在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入伍受訓,為購買生 活用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於營區內竊盜,漠視 他人財產權,且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有違誠實軍 風,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取現金數額尚低,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彭崧瑋,經被害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因適應障礙症而退伍離營(見偵卷 第4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犯後業已全數歸還竊得財物,已如前述,故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76條第1 項第8 款、第13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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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