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9號
PCDM,109,訴,79,20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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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偉志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2
7 號、第26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田偉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事 實
一、田偉志知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凱富(綽號小凱)成年 男子要求其參與代收詐欺款項再轉交之行為,是參與詐欺集 團之運作,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與黃凱富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 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8 年5 月6 日起冒充中華電信客服 人員、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人員、警察人員、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王文豪名義,先後撥打電話 向林郁雯佯稱:因名下帳戶遭做為販毒使用而被凍結,經臺 中地檢檢察官起訴,目前遭通緝,會有檢察官派警察人員向 林郁雯收取金融卡等語,致林郁雯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四川路2 段245 巷55弄 口,將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保護被害人 )提款卡共2 張交予詐欺集團車手邱翊航邱翊航隨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同(5 月21日)日中午12時47分許至下午1 時 3 分許止,接續使用上開提款卡自林郁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 戶內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 3 萬元(共15萬元,盜領款項之部分,因難認田偉志有所知 情,故不另成罪,僅論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㈡邱翊航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該贓款中抽取5 千元作為 報酬,並連同其他詐欺案件取得之贓款,一併攜至板橋火車 站準備繳交。田偉志同時間則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手機內安 裝之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接獲黃凱富指示而得知邱翊航之 外貌特徵及取款時間、地點,而於同(5 月21日)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板橋車站,並於同日下午



5 時43分許,進入板橋車站於南三門處與邱翊航碰面,隨即 以眼神示意指引邱翊航進入站內公廁,並在廁所內隔間下方 空隙,向邱翊航收取裝有至少16萬8 千元以上之詐欺贓款之 紙袋,其中14萬5 千元則為邱翊航所轉交林郁雯遭詐騙之款 項。
二、田偉志吸納洪權恩加入擔任向車手收款之角色,與黃凱富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淑真,假冒「王文豪」等警官名義,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 ,須交付22萬元處理案件等語,致許淑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5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加油 站附近停車場,將22萬元交予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車 手彭建勳
彭建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該贓款中抽取4 千元作為 報酬後,於同日(5 月29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高鐵 站8 號出口準備繳交剩餘贓款。田偉志則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手機將黃凱富所傳送之彭建勳之外貌特徵、取款之時間、地 點,轉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洪權恩前往臺灣高鐵桃園站8 號 出口向彭建勳收取款項,洪權恩於該處出口見彭建勳後,隨 即以眼神示意指引彭建勳進入站內公廁,並在廁所內隔間下 方空隙,向彭建勳收取贓款。洪權恩收取贓款後,再轉交至 少20萬元款項予田偉志
三、田偉志黃凱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洪權恩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5 月30日,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 職員、特偵組王主任接連撥打電話給連陳澄江佯稱:有不明 資金在其戶頭,須提領出來辦理公證云云,致連陳澄江陷於 錯誤,於同日(5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住 處(地址詳卷,保護被害人),由其夫連鶴壽將裝有現金20 萬元之牛皮紙袋,交由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黃健 豪,而詐欺既遂,然員警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上址 附近逮捕甫收受贓款之黃健豪,扣得上揭已取得之贓款20萬 元(已發還連陳澄江)。
田偉志同一時間尚不知集團車手黃健豪受逮捕,仍使用前 開手機之通訊軟體指示洪權恩前往板橋車站南3 門向黃健豪 收受贓款,洪權恩因而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板橋車站,並 在車站廁所內,向黃健豪收取由警抽換成白紙之牛皮紙袋。 俟洪權恩發覺紙袋內所裝之物非現金,質問黃健豪,並以通 訊軟體翻拍照片通知田偉志,隨即遭警逮捕,田偉志則依黃



凱富指示將對話紀錄刪除,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丟 棄。
㈢嗣經警方依車手之指認並比對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四、案經林郁雯許淑真、連陳澄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偉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事 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雯於警詢中證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中信 、新光銀行提款卡,其帳戶內遭盜領共15萬元之過程(偵字 第26156 號卷第31-34 、37頁)。
⒉證人即共犯邱翊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告訴人林郁雯詐得 提款卡進而盜領,再將款項轉交被告之過程(偵字第22827 號卷第23-27 、267-269 頁)。
⒊告訴人林郁雯名下中信、新光銀行帳戶遭提領共15萬元乙節 ,有告訴人林郁雯提出之中信、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 易明細各1 份(本院訴字第79號卷第263-275 頁,下稱本院 卷)。
⒋被告駕車前往板橋車站並與邱翊航先後進入廁所,再依序離 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偵字第22827 號卷第103-110 、123 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真於警詢中證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過 程(他字第4129號卷第76-78 頁)。
⒉證人即共犯彭建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告訴人許淑真收款 ,再將款項轉交共犯洪權恩之過程(他字第4129號卷第61-6 6頁、偵字第22827卷第309-311 頁)。 ⒊警方及本院分別自洪權恩遭扣案之手機中,將被告使用「竹 地宜蘭志」為暱稱,於通訊軟體群組內指示洪權恩前往取款 、告知對方特徵之對話紀錄及雙方通話紀錄予以翻拍之翻拍 照片各1 份(偵字第22827 號卷第119-121 頁、本院卷第12 7- 133、151-199 頁,此亦為事實三之共通性證據)。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陳澄江於警詢中證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後因警方即時查獲而取回款項之過程(偵字第22827 號卷第 361-367 頁)。
⒉證人即共犯黃健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告訴人連陳澄江



款,隨遭警方查獲,再與洪權恩依約碰面,交付內為紙張之 牛皮紙袋,洪權恩隨即追上為何裡面沒有錢之過程(偵字第 22827 號卷第29-43 、355-358 頁)。 ⒊證人即共犯洪權恩於警詢中證述依被告指示,前往板橋車站 拿取牛皮紙袋,並將紙袋內物品拍攝照片回傳被告乙節(偵 字第22827 號卷第63-73 頁)。
⒋告訴人連陳澄江領回遭詐騙款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本 院卷第69頁)。
㈣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涵攝適用罪名之說明:
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除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外,至少知悉參與本案犯 行者有幕後主使黃凱富、事實欄一取款車手邱翊航、事實欄 二取款車手彭建勳、事實欄三取款車手黃健豪以及事實欄二 、三受其指示向車手收款之洪權恩,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彼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 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 財行為。
㈢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行騙 或拿取告訴人林郁雯提款卡盜領其內款項之各別手法,固經 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手法為 何,且被告是負責末端向各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衡以 現今詐欺手法多樣化,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前述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以及盜領帳戶內款項 之犯罪手法,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 」之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中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所定加重條件。至告訴人林郁雯交付之提款卡,遭車 手盜領帳戶款項部分,因被告主觀上亦無犯意聯絡,故此部 分,不另外成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論罪: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連陳澄江將遭詐騙之款項交付集團車手黃健豪後,該 款項已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車手黃健豪縱隨遭警方 查獲,然該次詐欺犯行仍屬既遂,而被告既已基於共同犯意 ,而同意擔任事後取款之角色,自應同負既遂之責,不因款 項事後遭警方即時攔截而有影響。
三、共犯:
被告與黃凱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車手就事實欄一至 三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洪權恩就事實欄二、三之加重詐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事實一至三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3 罪,係向3 名不同告訴人詐騙,其時間、地點及收款對象 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3 罪)。
五、本件如何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被告應黃凱富之要求,透過通訊軟體得知交款車手之外貌及 取款時間、地點,再親自於車站內廁所與車手碰面收款或指 示洪權恩前往,參與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郁雯詐騙15萬元、 告訴人許淑真詐騙22萬元、告訴人連陳澄江詐騙20萬元等犯 行,被告就事實欄一取得告訴人林郁雯遭詐騙款項,除了自 己留下5 萬元外,餘款則匯至中國大陸,另於事實欄二、三 則指示洪權恩前去向車手取款,被告於事實欄二所取得之至 少20萬元,則自己全數留下,其中事實欄三部分,幸因警方 即時攔截,而得以阻止集團車手黃健豪將款項轉交共犯洪權 恩,使告訴人連陳澄江得以取回遭詐騙之20萬元。可認被告 身為車手與幕後主使者間金流之橋樑,角色至為關鍵,若無 被告,詐欺集團將無法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被告參與犯罪 情節明顯重於第一線取款之車手,且被告因犯罪而取得之財



物較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也不輕。
⒉又觀諸被告於本案後尚有於108 年7 月8 日出境前往中國大 陸而與幕後主使者碰面聯繫(本院卷第31、209 頁、他字第 4129號卷第153 頁),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中(非本案作案手 機)經警方予以數位鑑識,亦發現有大量與中國大陸方異常 之金流、多名台灣人士護照、台胞證及地址資料(偵字第22 827 號卷第264 之23頁以下),可認被告與集團之間牽連關 係較深,對照本案集團車手邱翊航彭建勳洪權恩(共犯 洪權恩於二審中自白,但未賠償告訴人,事實欄二遭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事實欄三則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應 執行1 年10月,此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5 號 判決)及黃健豪各自遭判刑之刑度,是依被告事實欄一、二 、三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程度,本院認為各應自有期徒刑1 年 2 月至2 年4 月之間擇定宣告刑,較能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承認階段早於共 犯洪權恩,且尚能配合檢、警偵辦。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林郁雯達成調解,賠償15萬 元完畢,彌補告訴人林郁雯所受全部損失(本院卷第372 、 401 、403 頁)。
⒊事實欄二則因告訴人許淑真無意願索賠,而無法安排雙方調 解,則被告未能彌補告訴人許淑真之損失,不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
⒋事實欄三告訴人連陳澄江部分,幸因警方即時攔查,追回遭 詐騙之款項,而得以避免重大損失,然該損失得以避免,與 被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⒌依上所述,被告犯後態度可為其有利之量刑減讓事由,另審 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成衣業,扶養 多名子女(他字第4129號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399 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自前揭罪責程度所定之量刑區間, 擇定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定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最長之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1 年10月,3 罪累計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故 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至4年4月之 間。
㈡依照被告整體所共同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於集團中扮演臺 灣境內車手取得之贓款流向中國大陸方面之樞紐,造成告訴 人等受詐騙之情形,及被告可自行決定保有事實欄二告訴人



許淑真遭詐騙款項中至少20萬元之不法所得,顯非單純受詐 騙集團利用之棋子,對比同案於上訴審始認罪之受其指使共 犯洪權恩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僅參與事實 二、三,且無證據有分到犯罪所得),參酌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之刑事政策及人民對於詐欺集團深惡痛覺之法感情,被告 本應酌定至少2 年10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但考量被告在告訴 人願意到庭調解之範圍內,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林郁雯之損失 ,可認被告知所悔悟,被告犯後態度所呈現之未來再犯可能 性有所降低,且審酌被告所為本案3 次犯行之期間及次數,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兼衡限制加重原則及 恤刑之目的,本院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擇定較低之 幅度,將被告之應執行刑,自有期徒刑2 年10月酌降至2 年 6 月。
㈢又被告應執行超過有期徒刑2 年,與緩刑要件不符,故辯護 人為被告爭取緩刑,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不合,尚難憑 採。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事實欄二所取得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於 本院中所坦認(本院卷第397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事實欄一所取得告訴人林郁雯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已全 數賠償完畢,實際上已形同合法發還被害人,另事實欄三連 陳澄江遭詐騙款項,亦經警方攔截而發還告訴人,均已如前 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工具:
本件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犯罪工具(本院卷第210 頁),然並未 扣案,且被告供稱該手機於警方逮捕洪權恩時,已應黃凱富 之指示丟棄滅證,為免執行困難,且衡酌本案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期長度,本院認為沒收追徵該未扣案之手機,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以 外,另以:共犯邱翊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法院 收據公文書(未扣案)向告訴人林郁雯行使。另共犯彭建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2 之偽造公文書向告 訴人許淑真行使。因認被告事實欄一、二各另同時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嫌。二、然查,被告始終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手法為何, 且被告是負責接受車手詐取之贓款,未參與前端實際行騙及 取款之犯行,依本案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行為當時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或邱翊航彭建勳等車手是否以 前述持偽造公文書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依「 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與集團共犯間存 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故刑法第216 、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實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與前開事實一、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
│ 1 │田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事實欄一 │




├──┼───────────────────────────┼─────┤
│ 2 │田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事實欄二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田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事實欄三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沒收 │
├──┼─────────┼───────────┼─────┼─────┤
│ 1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 │ │未扣案,無│
│ │1 支(含門號0976-1│ │ │刑法重要性│
│ │29-491號SIM 卡1張 │ │ │,不予沒收│
│ │) │ │ │。 │
├──┼─────────┼───────────┼─────┼─────┤
│ 2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他字第4129│車手彭建勳
│ │申請書(內含「臺灣│公印文1 枚 │號卷第79頁│於事實欄二│
│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 │向告訴人許│
│ │證款」及「臺灣臺北│ │ │淑真行使,│
│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但無證據可│
│ │2 部分欄位) │ │ │認被告就此│
│ │ │ │ │有犯意聯絡│
│ │ │ │ │,被告不另│
│ │ │ │ │外成立行使│
│ │ │ │ │偽造公文書│
│ │ │ │ │罪,故偽造│
│ │ │ │ │之公印文不│
│ │ │ │ │於被告案件│
│ │ │ │ │中宣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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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