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7 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4 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7 月29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49公 克、1.09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起訴書漏載)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
人即被告男友黃松年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毒偵卷第85-10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 院108 年9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21 -28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50 頁、第109 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 1 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原 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為混合後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分別施用2 種毒品,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公訴 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應認 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109 年7 月15日公布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 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 行前即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 年4 月11日戒治期滿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 4 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 不合。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以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 陷於毒癮之害,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確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 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在水果攤工作,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4 所示之物,毛重分別為1.49公克、1.09公克),經送請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衡 情其內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 吸食器、玻璃球都是我的,是我用來施用毒品的工具,我忘 記有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扣案之吸食 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毒品殘渣 ),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1、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袋2 只) │ 3 、4 所示之物。 │
│ │ │ │2、重量: │
│ │ │ │①、毛重1.49公克,淨重1.31│
│ │ │ │ 公克。 │
│ │ │ │②、毛重1.09公克,淨重0.91│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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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吸食器 │1組 │ │
│ │ │ │ │
├──┼──────┼──────┼─────────────┤
│3 │玻璃球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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