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8號
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91、13650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追加
起訴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9979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所犯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國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 非他命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 均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後, 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法,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 8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方式、價 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許凱1 次、柯乃誠5 次、連宏川1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連線上 網後,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法,先後於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之方式、價格 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宏川2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後,以通 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法,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無償交付少量海洛因之方
式,轉讓海洛因予吳朝漳2 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 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㈣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無償交付少量甲 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轉讓禁藥予譚月媚1 次;又於附表二編 號4 所示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後,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 繫方法,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無償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 方式,轉讓禁藥予連宏川1 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 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
二、嗣經警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下稱曾國賓住處)搜 索,扣得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批、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及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0包(總淨重31.29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淨重25.8295 公克)、僅供其施用 毒品,而與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無關之吸食器1 個、注射 針筒31支、殘渣袋14個、分裝吸管8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5,900元(至檢察官起訴曾國賓於109 年3月8日1時許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丙○○)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度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 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曾國賓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下稱訴一卷〉第 90頁、第166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41 號卷〈下稱訴二 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 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事實欄 一㈢、㈣即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凱 、柯乃誠、連宏川、吳朝漳及譚月媚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相 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71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29頁 、第288 至289 頁、第33至41頁、第191 至193 頁,109 年 度偵字第19979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 265至269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2頁、第205至209頁、第 53至56頁、第199至201頁),並有108年8月10日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24張、證人許凱提供被告手機號碼畫面及指認被 告交易、居住地點共3 張照片、被告與綽號「長壽」之柯乃 誠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0張、被告與吳朝漳LINE對話翻拍照 片共8 張、被告與綽號「阿川」之連宏川LINE對話翻拍照片 共12張、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柯乃誠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軌跡、網路歷程各1 份、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 查(見偵一卷第273至286頁、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38頁 、第139至144頁、第323至343頁,偵四卷第17頁)。二、又證人吳朝漳於109 年3 月8 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街 0 號攔查查獲時,為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毛重0.48公克) ,其向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見偵一卷第48至49頁 ),而證人吳朝漳於該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亦呈可 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97 至299 頁),亦 可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轉讓與證人吳朝漳之物品,確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均可從中獲利之事實,坦認不諱(見訴一卷 第41頁),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
月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法定刑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一編號 1 至6 、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即附表一編號 7 、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 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 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 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禁藥管理,嗣 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 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製藥 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 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 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 普通法關係。除轉讓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或有同條例第9 條所定成 年人對未成人犯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之等情形,經依法 加重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 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即附 表二編號3 、4 所示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逾1 公克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166 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達10 公克;且譚月媚、連宏川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已均非未成 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 加重其刑之規定,是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故被告就事實欄 一㈣所示即附表二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亦無持有禁藥之刑罰規定,自無 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禁藥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 明。
⒊被告上開所犯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19979 號)與原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7 、8 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107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而考量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等毒品前科素行,卻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與毒品相關之罪行,顯見被告惡性不輕猶不知悔改,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仍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參照 )」(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該條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有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即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其自白陳述所在卷頁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法律,均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爰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 屬之。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 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 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 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 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 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 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 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 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 法院100 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於偵訊中供稱其本案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夏小賓」購得,並提出該人之LINE帳號相關特徵(見 偵一卷第215 頁),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即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夏振彬,並於109 年7 月9 日由丙○○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439 號案件起訴夏振彬等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7 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093875513號函、丙○○109 年7 月29日丙○○德翔109 偵 19439 字第1090074407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存卷可查(見訴 一卷第123 頁、第139 至141 頁),足徵被告供稱其事實欄 一㈠、㈡、㈢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及轉讓
之海洛因、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夏振彬一情,尚屬有 據,而非故意虛構或明顯不合情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法理,被告前開所為犯行,均應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 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皆減輕其刑, 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得減輕至3 分之2 ,且依法遞減輕之。
⒋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轉讓禁藥之 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或供出共犯,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 ,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或供出共犯而應減輕其刑之特 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被 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對於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毒品來源,影響所及,非 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 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別吸毒者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不高,事後均 已坦承所有犯行,且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 動機及目的,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車床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訴一卷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1 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及供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事 宜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訴一卷第89、164 頁),且有被告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1 、2 、4 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 、2 、4 所示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2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一卷第8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訴一卷第 88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獲之毒品:
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30.99 公克,鑑驗結果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 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220 號鑑定書,附於偵一卷第293 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25.7719 公克,鑑驗結果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7 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偵 一卷第295 至296 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第一、二級毒 品,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訴一卷第 89、164 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 禁藥之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販賣或轉讓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銷燬,而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一併處理(施用毒品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㈣與本案無關之物:
扣案之已使用之殘渣袋14個、分裝吸管8 個、安非他命吸食 器1 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稱上揭扣案物均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 現金5,900 元,被告供稱係其剩餘之生活花費等語(見訴一 卷第89、164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有 何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詹蕙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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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交易時│交易金│交易地│毒品種│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
│ │象 │間 │額(新│點 │類及重│ │ │
│ │ │ │臺幣)│ │量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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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凱 │108 年│3000元│曾國賓│海洛因│偵一卷│曾國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 月10│ │住處前│0.45公│第219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17時│ │ │克 │頁,訴│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 │ │54分許│ │ │ │一卷第│含門號○九三六五六五四│
│ │ │ │ │ │ │40、88│五○號SIM 卡壹張)行動│
│ │ │ │ │ │ │、165 │電話壹支、分裝袋壹批、│
│ │ │ │ │ │ │頁 │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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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柯乃誠│109 年│1000元│曾國賓│海洛因│偵一卷│曾國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 月28│ │住處巷│0.1 公│第217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前某│ │內公園│克 │頁,訴│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 │ │日 │ │旁 │ │一卷第│含門號○九三六五六五四│
│ │ │ │ │ │ │40、88│五○號SIM 卡壹張)行動│
│ │ │ │ │ │ │、165 │電話壹支、分裝袋壹批、│
│ │ │ │ │ │ │頁 │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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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9 年│1000元│ │海洛因│偵一卷│曾國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 月23│ │ │0.1 公│第1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14時│ │ │克 │217 頁│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 │ │38分許│ │ │ │,訴一│含門號○九三六五六五四│
│ │ │ │ │ │ │卷第40│五○號SIM 卡壹張)行動│
│ │ │ │ │ │ │、88、│電話壹支、分裝袋壹批、│
│ │ │ │ │ │ │165 頁│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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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9 年│1000元│ │海洛因│偵一卷│曾國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 月28│ │ │0.1 公│第19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18時│ │ │克 │,訴一│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 │ │許 │ │ │ │卷第40│含門號○九三六五六五四│
│ │ │ │ │ │ │、88、│五○號SIM 卡壹張)行動│
│ │ │ │ │ │ │165 頁│電話壹支、分裝袋壹批、│
│ │ │ │ │ │ │ │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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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9 年│1000元│ │海洛因│偵一卷│曾國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月7日│ │ │0.1 公│第19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18 時 │ │ │克 │、第34│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 │ │許 │ │ │ │9 至35│含門號○九三六五六五四│
│ │ │ │ │ │ │0 頁,│五○號SIM 卡壹張)行動│
│ │ │ │ │ │ │訴一卷│電話壹支、分裝袋壹批、│
│ │ │ │ │ │ │第40、│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
│ │ │ │ │ │ │88、16│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5 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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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9 年│1000元│ │海洛因│偵一卷│曾國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月8日│ │ │0.1 公│第19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18時許│ │ │克 │、第34│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 │ │ │ │ │ │9 至35│含門號○九三六五六五四│
│ │ │ │ │ │ │0 頁,│五○號SIM 卡壹張)行動│
│ │ │ │ │ │ │訴一卷│電話壹支、分裝袋壹批、│
│ │ │ │ │ │ │第40、│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
│ │ │ │ │ │ │88、16│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5 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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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連宏川│108 年│1500元│連宏川│甲基安│偵四卷│曾國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 月28│(起訴│位在新│非他命│第71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日19時│書誤載│北市土│1 公克│72頁,│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 │ │26分許│為2000│城區延│(起訴│偵一卷│含門號○九三六五六五四│
│ │ │ │元,業│和路5 │書誤載│第252 │五○號SIM 卡壹張)行動│
│ │ │ │經偵查│號2 樓│為海洛│頁,訴│電話壹支、分裝袋壹批、│
│ │ │ │檢察官│住處附│因,業│一卷第│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
│ │ │ │以移送│近 │經偵查│165 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併辦意│ │檢察官│,訴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旨書及│ │以移送│卷第48│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公訴檢│ │併辦意│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察官於│ │旨書及│ │ │
│ │ │ │109 年│ │公訴檢│ │ │
│ │ │ │8月20 │ │察官於│ │ │
│ │ │ │日本院│ │109年8│ │ │
│ │ │ │審理程│ │月20日│ │ │
│ │ │ │序時當│ │本院審│ │ │
│ │ │ │庭更正│ │理程序│ │ │
│ │ │ │) │ │時當庭│ │ │
│ │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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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8 年│2000元│ │海洛因│偵四卷│曾國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月4日│(連宏│ │0.25公│第73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20時許│川於8 │ │克至3 │,偵一│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 │ │ │月6 日│ │公克 │卷第21│含門號○九三六五六五四│
│ │ │ │匯款)│ │ │9 頁、│五○號SIM 卡壹張)行動│
│ │ │ │ │ │ │第252 │電話壹支、分裝袋壹批、│
│ │ │ │ │ │ │至253 │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
│ │ │ │ │ │ │頁、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351 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訴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卷第40│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88、│ │
│ │ │ │ │ │ │16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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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9 年│1500元│ │甲基安│偵一卷│曾國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 月22│ │ │非他命│第221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日 │ │ │1 公克│、351 │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 │ │ │ │ │ │頁,訴│含門號○九三六五六五四│
│ │ │ │ │ │ │一卷第│五○號SIM 卡壹張)行動│
│ │ │ │ │ │ │40、88│電話壹支、分裝袋壹批、│
│ │ │ │ │ │ │、165 │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
│ │ │ │ │ │ │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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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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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