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9號
109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言皓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373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568 號、109 年度毒
偵字第3647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0386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09 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言皓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 事 實
一、王言皓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分別基於單獨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壁」 之成年人、謝松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6為與「小壁」共同、編號29、31為與 謝松霖共同,其餘均為單獨犯意,謝松霖未據檢察官起訴) ,而於民國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4 月10日止,分別為下述 ㈠至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以店到店寄送部分(附表一編號1- 24、27):
王言皓利用不知情友人陳异莛交付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國 民身分證,申辦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供網友在該平臺下單 為網路購物,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A、B手機安裝之 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詳細門號如附表三所示),而與如附 表一編號1-24、27所示陳奕安、余秉謙、周繼明、葉宗翔、 李瑞澤等購毒者達成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20是使用A手機與購毒者聯繫、附表一編號21-24、 27則是使用B手機與購毒者聯繫),由如附表一編號1-24、 27所示陳奕安等購毒者於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下單填寫訂購 人姓名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王言皓再自行(如附表 一編號1-15、17-24、27所示)或與「小壁」共同(如附表 一編號16)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5之物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 ,操作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於如附表一編號1-24、27所示 時間、超商門市地點,自行或由與之有犯意聯絡「小壁」或 透過不知情成年友人將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賣貨便包裹
寄送店到店方式(詳細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24、27所載), 由不知情之超商物流人員配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24 、27 所示指定超商領貨地點,王言皓則將A 手機電話號碼 留做超商賣貨便之寄件者聯絡電話,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24 、27所示陳奕安等購毒者依通知前往各該指定超商領取包裹 ,陳奕安等購毒者則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各該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價金,超商門市再定期將賣貨便之交易款項匯入王言皓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結算(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王言皓以此方式分別單獨或共同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1-24、27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安、余秉謙、周 繼明、葉宗翔、李瑞澤以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內容 、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4、27所示)。 ㈡利用快遞人員配送部分(附表一編號25、26、29、30、31) :
⒈王言皓使用B 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編號25、26、 29、30所示李瑞澤及謝欣展等購毒者達成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之合意,自行(附表一編號25、26、30)或與謝松霖共同( 附表一編號29)利用如附表三編號1 、4 、5 之物作為販賣 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5、26、29、30所示時間 、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 配送給李瑞澤及謝欣展,李瑞澤及謝欣展則將毒品價金匯款 至王言皓指定帳戶內,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26、29、30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瑞澤及謝欣展以營利(詳細交易方式 、內容、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5、26、29、30所示) 。
⒉王言皓使用B 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與謝欣展達成販售如附表 一編號3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謝 松霖利用如附表三編號1 、4 、5 之物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 ,包裝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時 間、地點,透過不知情之楊浚澤委託快遞人員配送裝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裹給謝欣展,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欣 展,謝欣展則將毒品價金匯至王言皓指定帳戶內,因快遞人 員在接獲配送委託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而在警方從旁監控下 將包裹送交購毒者謝欣展,為警當場從包裹內扣得寄交販售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得逞(即附表一編號31僅止於未遂 ,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內容、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31所載)。
㈢面交部分(附表一編號28):
王言皓使用B 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與李瑞澤達成販售如附表 一編號2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利用如附表三編號1 、
4 、5 之物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瑞澤以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內容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28所示)。
二、王言皓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109 年1 月初起迄至同年4 月21日凌晨,陸續購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 25.6237 公克,詳細內容如附表二所載)。後於109 年4 月 19日凌晨,在當時新北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下 稱富國路租屋處)內,自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 以針筒注射至體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嗣經警方於109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王言 皓當時富國路租屋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起訴條件之審查:
被告王言皓109 年4 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 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修正 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 依法追訴處罰,則修正後該條例將「再犯」之認定由原定「 5 年」降低為「3 年」,此係訴追條件之變更,屬於程序事 項,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 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6 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字第60 9 號卷第319 、325 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及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及下列 證據可以補強:
㈠販賣部分:
被告以不知情陳异莛名義設定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再操作 該系統寄送包裹給購毒者乙節,此為證人陳异莛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20568 號卷第109-114 頁、偵字第13 738 號卷第523-527 頁),而警方在被告富國路居所扣得陳 异莛國民身分證1 張,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373 8 號卷第105-107 、127 頁)。
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經鑑定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 25.6237 公克,此有如附表二編號5-8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 定書可證。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經警方於109 年4 月21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5756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20568 號卷第257-261 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最便宜時平 均每公克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400 元(偵字第20568 號 卷第25頁),據此對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毒品之重量與 售價,被告確可從中賺得價差。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毒品之 重量與售價如何決定,則供稱:會依當時問到(即購入)的 價格除數量,換算多少重量,把尾數減掉等語(偵字第1373 8 號卷第551 頁),亦即被告也可從交易過程中賺取毒品量 差(去尾數)而獲益。被告既承認與各該購毒者為買賣關係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若非有利可 圖,被告為何刻意經營網路賣場或委託快遞人員寄送交易之 甲基安非他命,來掩人耳目,足認被告藉此從中獲得價金或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利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生效施 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提高。 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罪數、併案部分:
㈠事實欄一(即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0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販毒行為,快遞人員於接受委 託配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時,當下已察覺有異而報警 ,快遞人員是在警方監控下,配合送交購毒者謝欣展,警方 隨即上前檢視該包裹並予以扣押(此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31 所示證據出處欄說明),則該次交易過程,客觀上警方已於 事中介入,在旁監控毒品之流動,並無可能完成本次毒品交 易之「交付」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已該當既遂,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最高法 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為法條競合關係, 均不另論罪。
⒋共犯:
被告與「小壁」就附表一編號1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 謝松霖就如附表一編號29、3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⒌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及楊浚澤將附表一編號7-11、13、15 、27、31所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交付超商門市人員或 快遞人員配送;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超商門市物流人員、快遞 人員寄送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7、29-3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間接正犯。
㈡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雖有不同品項 ,但仍應合併計算其重量。
⒉如附表二所列之各項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 淨重已達25.6237 公克,核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被告於109 年4 月19日從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少量以施用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09 年度毒偵字第23 32號)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⒋被告於109 年1 月間至4 月遭查獲時止,先後購入如附表二 之各種毒品,主要目的是在供自己施用(本院訴字第609 號 卷第224 頁),持有之目的同一,各次購入進而持有之時間 密接,難以區分,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1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累犯之適用:
㈠被告構成累犯: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桃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本院訴字第609 號卷第321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
㈡販賣毒品部分經裁量不予加重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經過處罰之前案素行是自己施用毒品,與本案 將毒品販賣他人,兩者犯罪手法、型態均不同,難認被告有 被處罰模式同一、相類似之犯罪後,仍於5 年內再次販賣毒 品之主觀上特別惡性,故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無加重最輕本 刑之必要,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予以加重之理由:
被告受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與持有
之間本質上有較高之關連性,被告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 警惕,而有反覆觸犯同類成癮型犯罪之惡性,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一度對於部分犯行有所爭執或稱詳細 次數忘記了等情,然對於各該販毒對象及販毒手法,仍有表 示願意認罪之意(偵字第20568 號卷第23、24頁、偵字第13 738 號卷第543-549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 ,故可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承認,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供出毒品來源:
⒈被告針對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 詢中供出是於108 年9 月26日起至109 年2 月21日止陸續以 總價25萬餘元向邱彥翔共購得重量約1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案外人邱彥翔亦於警詢中坦承有替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警方因而查獲邱彥翔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節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 年7 月2 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1093012076號函暨所附109 年7 月1 日北市警松分 刑字第10930514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邱彥翔之警詢 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訴字第609 號卷第89-94 、97-1 33頁),被告所供出向毒品上游邱彥翔接續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期間,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大部分期間重疊, 而被告所購入之數量亦遠超過本案販售之數量,則被告顯已 供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邱彥翔 ,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參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次數多達31次、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所 能遏止毒品擴散、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 其刑,又因該減刑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爰依法減輕。
⒊至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其來源及取得時間點不一(本院訴字第609 號卷第206 、224 頁),被告亦無法清楚確認各該毒品之上游為何人, 卷內也沒有警方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附表二所示毒品來源之資 料,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㈢未遂:
附表一編號31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交付所欲販售之甲基安非 他命,然因警方事前接獲線報而在旁監控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各種減輕規定之適用:
針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序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 源減輕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另就附表一編號31販賣未遂部 分,再依未遂犯規定遞減輕之。
㈤販毒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販毒部分多屬施用者之間有償轉讓, 犯罪情節與中、大盤有別,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 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本案販售毒品次數達31次 ,次數較多,犯罪情狀上並無明顯足以引人同情之處,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照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本院認 並無過重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五、對於被告犯罪如何量刑及定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被告知悉毒品危害他人身心,且為法所嚴禁,竟利用超商店 到店賣貨系統、快遞寄交或以面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奕安、余秉謙、周繼明、葉宗翔、李瑞澤及謝欣展共6 人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考量被告30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 次未遂,每次販毒售價分別為千餘元 至12,400元不等,重量則為零點幾公克至4 公克左右之間, 其販毒次數雖較多,然各次販賣之情節,仍與中大盤有別, 故本院認為依被告每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彰顯之罪責 程度,按販賣之價金多寡,未遂部分自有期徒刑1 年8 月至 2 年2 月之間;既遂部分則自有期徒刑2 年2 月至3 年4 月 之間分別擇定宣告刑,即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⒉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其種類並非單一,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純質淨重達25.6237 公克,超過法定 數量標準並非甚多,但仍有可能助長毒品流通而影響社會治 安,被告又從中取少量施用,而殘害自己身心,考量被告持 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並無施以重刑之必要,故 自有期徒刑7 月至10月之間擇定宣告刑,即可適度評價其罪 責。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未虛耗司法資源,對於部分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之犯行,也坦承犯罪,且供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其上游,本院認為被告已有 展現出真摯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可為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 告自身罹患難治之疾患、家中父母年長、體弱且無生活自理 能力、被告自陳先前從事婚禮顧問、活動規劃、家中經濟狀 況貧寒之程度,被告現年42歲等一切情狀,自前揭被告罪責 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低度之宣告刑,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1.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約在7 個月內(108 年 10月至109 年4 月間),對象為6 人,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全部販賣毒品所得約12萬餘元,犯罪所得 非鉅,據此盤點整體犯行應予非難之程度。
2.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尚有107 年間因另案販賣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之另外 案件待執行,被告現年42歲,被告出獄時可能之年紀及對於 未來再社會化之影響,爰以最高之單一宣告之刑2 年10月為 基礎,本於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遞減、限制加重之原 則,於2-16次之範圍內,每次累加6 至8 月不等之刑期,17 -31 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則各酌加3 至4 月不等之刑期,予 以累計後,再依比例原則、被告再犯可能性,回頭再對照被 告整體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總售出之毒品數 量,及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情節所呈現之整體罪責 程度,以及被告之人格特性,予以衡平調整應執行之範圍, 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予以從輕酌定本案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為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工具(詳細用途及依據如附表三所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各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 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 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 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之立法說明五、( 三) 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是如附表一所示 各次販毒行為,均不扣除運費,均以被告實際取得之毒品價 金,來計算其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一編號31部分,因被告已 於包裹內退還購毒者謝欣展200 元(他字第231 號卷第30頁 ),故被告該次犯罪所得應為實際取得之7,130 元。 ⒉如附表一編號16、25所示毒品價金,雖有包含一同寄送之衣 服或吸食器費用,然依附表一編號16、25證據出處欄中之對 話紀錄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包裹內裝有衣服,是避 免寄送包裹過輕,遭配送人員懷疑。而併同加購吸食器,則 是應購毒者要求,足認上開衣物及吸食器均是為了完成各該 次販毒交易之目的而附加,故該2 次毒品交易總價金,均為 被告因販毒而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不予以扣除衣物或吸 食器之費用。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有被告所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證,且 為被告所自白承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所示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毒品,屬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犯行遭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 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並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刑下,諭知沒收銷燬。
㈣不予沒收之物:
⒈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 ,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 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在謝欣展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向被告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既已售出,而移轉至謝欣展所持有支配, 依上開說明,應於謝欣展所犯毒品案件中處理,而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非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本院訴 字第609 號卷第286 頁),連同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 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群庭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販售毒│寄送(交│購毒者領│交易內容│證據出處 │主文欄 │
│ │品之對│付)毒品│取毒品時│ │ │ │
│ │象 │時間地點│間地點 │ │ │ │
├──┼───┼────┼────┼────┼─────────┼────────┤
│ 1 │陳奕安│王言皓於│於108 年│以新臺幣│⒈被告於警詢、偵查│㈠王言皓販賣第二│
│ │ │108 年12│12月4 日│(下同)│ 中自白與供述及本│ 級毒品,累犯,│
│ │ │月2 日凌│凌晨1 時│6,000 元│ 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2年6│
│ │ │晨0 時56│48分許,│之價格,│ 偵字第13738 號卷│ 月。 │
│ │ │分許,在│在新北市│販售重量│ 第545-551 、603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新北市新│中和區廣│約2 公克│ 、604 頁、偵字第│ 號1-6 、8 所示│
│ │ │莊區天祥│福路87號│之甲基安│ 20568 號卷第21、│ 之物均沒收;未│
│ │ │街22、24│統一超商│非他命給│ 22頁、本院訴字第│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號統一超│廣麗門市│陳奕安。│ 609 號卷第199-20│ 所得新臺幣6,00│
│ │ │商添祥門│(下稱廣│ │ 5、230 、231、28│ 0 元沒收,於全│
│ │ │市(下稱│麗門市)│ │ 5 -287頁,被告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添祥門市│領取。 │ │ 警、偵針對附表一│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寄出右│ │ │ 編號1-7 ,以及本│ 收時,追徵其價│
│ │ │列甲基安│ │ │ 院審理中對於附表│ 額。 │
│ │ │非他命(│ │ │ 一編號1-28之自白│ │
│ │ │起訴書僅│ │ │ ,其卷頁出處均相│ │
│ │ │略載備貨│ │ │ 同,故以下不重複│ │
│ │ │日期,故│ │ │ 援引)。 │ │
│ │ │特定寄出│ │ │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
│ │ │時間如前│ │ │ 是以3 千元之單價│ │
│ │ │,以下均│ │ │ 販售約1 公克甲基│ │
│ │ │同)。 │ │ │ 安非他命給陳奕安│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陳奕安於警詢│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偵字第13738 號卷│ │
│ │ │ │ │ │ 第589 、590 頁、│ │
│ │ │ │ │ │ 偵字第20568 號卷│ │
│ │ │ │ │ │ 第33-35 頁,其針│ │
│ │ │ │ │ │ 對附表一編號1-7 │ │
│ │ │ │ │ │ 購毒過程之證詞出│ │
│ │ │ │ │ │ 處均相同,故以下│ │
│ │ │ │ │ │ 不重複援引出處)│ │
│ │ │ │ │ │ 。 │ │
│ │ │ │ │ │⒊7-11(統一超商)│ │
│ │ │ │ │ │ 商品配送紀錄(偵│ │
│ │ │ │ │ │ 字第20568 號卷第│ │
│ │ │ │ │ │ 419 頁)。 │ │
│ │ │ │ │ │⒋被告所使用統一超│ │
│ │ │ │ │ │ 商賣貨便系統綁定│ │
│ │ │ │ │ │ 之中信銀行帳戶、│ │
│ │ │ │ │ │ 以及該帳戶交易往│ │
│ │ │ │ │ │ 來明細1 份(偵字│ │
│ │ │ │ │ │ 第13738 號卷第25│ │
│ │ │ │ │ │ 3 -273、401 頁,│ │
│ │ │ │ │ │ 此為附表一編號1-│ │
│ │ │ │ │ │ 6 、8-14、16-19 │ │
│ │ │ │ │ │ 、21-24、27之共 │ │
│ │ │ │ │ │ 通證據,以下不重│ │
│ │ │ │ │ │ 複援引)。 │ │
├──┼───┼────┼────┼────┼─────────┼────────┤
│ 2 │陳奕安│王言皓於│於108 年│以3,060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㈠王言皓販賣第二│
│ │ │108 年12│12月13日│元之價格│ 中自白與供述及本│ 級毒品,累犯,│
│ │ │月11日晚│上午5 時│販售重量│ 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2年4│
│ │ │間7 時57│49分許,│約1 公克│⒉證人陳奕安於警詢│ 月。 │
│ │ │分許,在│在廣麗門│之甲基安│ 、偵查中之證述。│㈡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添祥門市│市領取。│非他命給│⒊7-11商品配送紀錄│ 號1-6 、8 所示│
│ │ │寄出右列│ │陳奕安。│ (偵字第20568 號│ 之物均沒收;未│
│ │ │甲基安非│ │ │ 卷第421 頁)。 │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他命。 │ │ │ │ 所得新臺幣3,06│
│ │ │ │ │ │ │ 0 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3 │陳奕安│王言皓於│於108 年│以6,688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㈠王言皓販賣第二│
│ │ │108 年12│12月25日│元之價格│ 中自白與供述及本│ 級毒品,累犯,│
│ │ │月22日晚│凌晨1 時│販售重量│ 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2年6│
│ │ │間7 時16│39分許,│約2 公克│⒉證人陳奕安於警詢│ 月。 │
│ │ │分許,在│在廣麗門│之甲基安│ 、偵查中之證述。│㈡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新莊區富│市領取。│非他命給│⒊7-11商品配送紀錄│ 號1-6 、8 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