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6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祥吉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晚上10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租屋處,因不 滿告訴人即房東凌振杉向其收取租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側胸部,並以自備之武士刀刀柄敲擊告訴 人頭部、手臂等身體部位,致其受有前胸壁多處挫傷、右側 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告訴人於 被告住處尋獲上開武士刀交由警方扣案而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可考(本院訴字第591 號卷第159 頁)。依首開說明,本 院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