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25號
PCDM,109,訴,525,202009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G HUA TAI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楊樺達)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林茂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04
號、第18715號、第336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YONG HUA TAIT 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茂荃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YONG HUA TAIT (中文名楊樺達)、林茂荃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辯護人謝秉錡律師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來 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向不特定人士購 買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用,並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YONG HUA TAIT、林茂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KE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 及「KEN」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6 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 之不同之財產法益,各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 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部分:
被告林茂荃於民國108年5月10日23時45分許,主動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向警方供明本件犯 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收購 帳戶及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 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均非該詐欺集 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出面收購帳戶及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2頁、第173頁)、被告Y ONG HUA TAIT於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茂荃自 始坦承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參酌除被告林 茂荃與被害人阮秋菊達成調解外(見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944 號調解筆錄),餘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YONG HUA TAIT 於本院109年6月29日訊問時供稱:以每月大約4萬 多元代價,負責找帳戶及領帳戶裡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04頁),而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被騙匯款時間分別為108 年3 月(即附表編號6之部分)、同年4月(即附表編號2至4 之部分)、同年6 月(即附表編號1之部分)、同年9月(即 附表編號5 之部分),共4月,是本件被告YONG HUA TAIT之 犯罪所得共計16萬元(計算式4萬×4月=16萬元);被告林 茂荃於108 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轉交1個帳戶,可以抽 成5千元,其所交付自己之帳戶之部分,則可獲得報酬1萬元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26頁),是本件遭詐欺 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共計有被告林茂荃、證人邱垂 勳、陳郁婷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3至15),是本件被告林 茂荃之犯罪所得共計2 萬元(計算式1萬+5,000×2=2萬元 ),且該等款項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尚無事證 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雖係用作本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然並非被 告2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被告林茂荃所有,用作本件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然其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利益,且可透過 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 法財產利益,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 表
┌──┬────────────┬──────────┐
│編號│詐騙方式 │罪名、宣告刑 │
├──┼────────────┼──────────┤
│ 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YONG HUA TAIT 犯三人│
│ │月12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話予廖天香,佯稱為其姪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詹益村,急需借款云云,致│ │
│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林茂荃犯三人以上共同│
│ │(13)日14時許,匯款新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幣(下同)15萬元,至邱垂│刑陸月。 │
│ │勳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 │
│ │070346號帳戶內。 │ │
├──┼────────────┼──────────┤
│ 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4│YONG HUA TAIT 犯三人│
│ │月18日17時54分許,以通訊│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軟體LINE與李志偉聯繫,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稱其財運被擋,需作法消除│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林茂荃犯三人以上共同│
│ │指示於同(18)日18時15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許、翌(19)日18時許,及│刑陸月。 │
│ │同年月21日11時23分許,分│ │
│ │別匯款1,700元、3,600元,│ │
│ │3萬4,000元,至林茂荃之聯│ │
│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內。 │ │
├──┼────────────┼──────────┤
│ 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4│YONG HUA TAIT 犯三人│
│ │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LINE與阮秋菊聯繫,佯稱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宅配越南食品到宜蘭云云,│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林茂荃犯三人以上共同│
│ │同(22)日14時2分許,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款2萬元,至林茂荃上開帳 │刑陸月。 │
│ │戶內。 │ │
├──┼────────────┼──────────┤
│ 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4│YONG HUA TAIT 犯三人│
│ │月12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LINE與莊沛嵐聯繫,佯稱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幫忙點七星燈及蓮花燈,以│ │
│ │助其中頭獎云云,致其陷於│林茂荃犯三人以上共同│
│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8│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日12時13分許、22日10時13│刑陸月。 │
│ │分許,分別匯款3,740元、8│ │
│ │,750元,至林茂荃上開帳戶│ │
│ │內。 │ │
├──┼────────────┼──────────┤
│ 5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4│YONG HUA TAIT 犯三人│
│ │月間某不詳時日,與董秀花│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聯繫,佯稱可替其祈福祭解│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改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林茂荃犯三人以上共同│
│ │10分許、22日14時37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分別匯款4,000元、9,000元│刑陸月。 │
│ │,至林茂荃上開帳戶內。 │ │
├──┼────────────┼──────────┤
│ 6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3│YONG HUA TAIT 犯三人│
│ │月22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LINE與陳又慈聯繫,佯稱其│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有偏財運,可念經使偏財順│ │
│ │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林茂荃犯三人以上共同│
│ │依指示於同年4月28日12時4│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7 分許、5月5日19時16分許│刑陸月。 │
│ │,分別匯款3,700元、8,750│ │
│ │元,至陳郁婷之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內。 │ │
└──┴────────────┴──────────┘
附 表 一
┌──┬────────────┐




│編號│扣案物 │
├──┼────────────┤
│ 1 │李修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公司板橋三民路郵局031124│
│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本、│
│ │金融卡1張 │
├──┼────────────┤
│ 2 │邱諭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公司大園郵局000000000000│
│ │16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
│ │張 │
├──┼────────────┤
│ 3 │許苑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 號│
│ │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
├──┼────────────┤
│ 4 │李明祐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土│
│ │城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存摺1本、金融卡1張 │
├──┼────────────┤
│ 5 │吳欣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內湖│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存摺2本、金融卡1張 │
├──┼────────────┤
│ 6 │王俊二之玉山商業銀行1045│
│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金融卡1張 │
├──┼────────────┤
│ 7 │胡銘方之京城商業銀行0752│
│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本、│
│ │金融卡1張 │
├──┼────────────┤
│ 8 │林○毅(後改名為高○毅)│
│ │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
│ │路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
│ │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
├──┼────────────┤
│ 9 │林健明之華南商業銀行2012│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金融卡1張 │




├──┼────────────┤
│ 10 │林孝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摺1本、金融卡1張 │
├──┼────────────┤
│ 11 │李宗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 │本、金融卡1張 │
├──┼────────────┤
│ 12 │張峻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公司樹林大同郵局00000000│
│ │000000 號帳戶存摺1本、金│
│ │融卡1張 │
├──┼────────────┤
│ 13 │陳郁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2│
│ │本、金融卡1張 │
├──┼────────────┤
│ 14 │邱垂勳之台新商業銀行2008│
│ │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本│
│ │、金融卡1張 │
├──┼────────────┤
│ 15 │林茂荃之聯邦商業銀行0575│
│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2本、│
│ │金融卡1張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