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3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禮守與告訴人程社就分 別係燒臘門市店店長、中央廚房烤鴨師傅,被告因逾出貨時 間要求告訴人補雞腿一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氹仔有限公司,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09 年9 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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