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蔡承洲
代 理 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程秀美
程宗嚴
白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77 號、109 年度偵續
緝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承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程秀美、 白玉龍、程宗嚴涉犯強盜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程 秀美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以107 年度 偵字第2039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108 年9 月5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7127號命令,發回原機關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9 年3 月6 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77 號、109 年 度偵續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 議,然經高檢署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9 年5 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 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9 年5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 之住所地,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乙節,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9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收 狀戳章在卷可按,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秀美、程宗嚴係姐弟關係,被告程 秀美因與其子即聲請人間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程宗嚴、白 玉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旺」、「昱翔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程宗嚴、白玉龍、「阿旺」及「昱翔」 ,於107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弄00○0 號即聲請人住處前,以聲請人積欠被告程秀 美債務為由,迫使聲請人搭乘其等駕駛之車輛,將聲請人帶 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 段320 巷6 弄之某套房(下稱 萬華套房),恫嚇聲請人需拿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否則將帶聲請人跳海或跳樓,並禁止聲請人離去,使聲請人 不能抗拒,而簽發金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等人。被 告程宗嚴等人復於翌(26)日凌晨3 時45分許,向聲請人聲 稱須交出50萬元現金才放人,聲請人遂傳送訊息及打電話予 其堂兄蔡尚書,表示須籌錢才能獲釋,蔡尚書回以僅能借款 30萬元,其餘20萬元須待同日上午9 時再由其父親協助籌款 ,嗣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被告程宗嚴要求聲請人致電蔡 尚書確認匯款進度,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及姓名, 要求蔡尚書儘速匯款,然蔡尚書因上開帳戶並非被告程秀美 之帳戶而不願匯款並報警處理,被告程秀美乃以電話指示被 告程宗嚴等人強押聲請人返回住處拿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及 身分證件等,以便向地下錢莊設定抵押,並脅迫聲請人另簽 發金額50萬元之本票及書立100 萬元之借據,致聲請人不能 抗拒,再簽發金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及書立100 萬元之借據
交予被告等人。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程宗嚴、白玉龍 與聲請人返回聲請人上址住處後,聲請人即以回自己房間找 權狀為由,請被告程宗嚴、白玉龍於隔壁套房稍候,始得透 過電腦向友人周廷俊求援,並由周廷俊報警。因認被告程秀 美、程宗嚴及白玉龍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犯同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 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程秀美為要求聲請人償還債務 ,指示被告程宗嚴、白玉龍及其餘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將聲請人自住處強押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限制聲 請人之行動長達12小時,依被告程宗嚴、白玉龍於偵查中所 述、證人即聲請人之堂兄蔡尚書、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蔡 東穎、方銘年於偵訊時所證內容,及聲請人住處監視器畫面 ,足證聲請人確於107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許即遭被告程宗 嚴、白玉龍載離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直至翌(26)日中午 12時許始返回,被告程宗嚴等人不顧聲請人之意願及作息, 夥同年輕力壯之陌生男子以人數優勢將聲請人載往臺北市萬 華區某處,強行將聲請人留置並禁止其離去,期間更要求聲 請人撥打電話予蔡尚書,要求蔡尚書匯款給付贖金50萬元, 否則不讓聲請人離去,顯已構成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程宗嚴等人 所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完全未加處理及 評價,亦未說明被告程宗嚴等人所為不構成該罪之理由,顯 有告而不理之重大違法。被告程宗嚴等人於深夜將聲請人載 往人生地不熟之處協商債務事宜,且期間長達12小時,聲請 人若非遭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自由,當不會於深夜 時分不返家休息,而與不熟識之被告程宗嚴共處12小時,可 見被告程宗嚴等人於上開期間確有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 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6日凌晨3 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尚書 ,表示其遭被告程宗嚴綁走,要求蔡尚書匯款50萬元以贖回 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蔡尚書證述明確在卷,足以證明聲請 人曾被被告程宗嚴等人限制自由並遭脅迫處理債務問題,且 此為證人蔡尚書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書竟稱證人蔡尚書之證述內容並非親自見聞並不可信 云云,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6日中 午在被告程宗嚴、白玉龍之陪同下返回住處後,旋將自己反 鎖在房內並通知警方到場,被告程宗嚴見狀竟撥打電話要求 鎖匠前往開鎖,若被告程宗嚴等人未整晚以強暴、脅迫手段 限制聲請人之自由,逼迫聲請人撥打電話要求蔡尚書給付贖
金,並強押聲請人返家拿取不動產文件,聲請人當無必要如 此大動作將自己反鎖在屋內。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書僅憑員警證稱到場時聲請人身體未受拘束、神情看不出驚 恐等語,即認定被告程宗嚴等人無強暴、脅迫行為,然被告 白玉龍當時曾要求聲請人交出行動電話,且員警到場時聲請 人立即呼喊救命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可證,由此可知聲請人 之行動自由確遭限制,且當下之精神狀態確深感恐懼,自不 能僅憑聲請人之神情是否驚恐,即認定被告程宗嚴等人未對 聲請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書顯有告而不理、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與 論理法則等重大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 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 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 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 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
六、經查,本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認 定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詳予說明: ㈠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 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 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 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 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因與被告程秀美間有金錢糾紛,經被告程秀美委託 被告程宗嚴向聲請人催討債務,被告程宗嚴遂偕被告白玉龍 及另外兩名友人前往聲請人住處處理債務事宜等情,業據聲 請人、被告程秀美、程宗嚴及白玉龍均陳述一致在卷,堪認 屬實,足見被告程宗嚴、白玉龍等人係為實行被告程秀美對 聲請人之債權,而要求聲請人交付款項,主觀上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要非無疑。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程宗嚴、白玉龍等人將其帶至萬華套房, 恫嚇其若不拿出100 萬元,將帶其跳海或跳樓,並禁止聲請 人離去,聲請人因此簽發金額50萬元之本票2 紙並書立100 萬元之借據,復強押聲請人返回住處拿取房地所有權狀、印 章及身分證件以辦理抵押,經聲請人向友人劉哲瑋、周廷俊 求援報警,聲請人始得以脫身等情,然經勘驗聲請人提出之 聲請人住處1 樓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聲請人住家門口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各1 片,上開畫面僅分別攝得聲請人走出住處後 ,搭乘被告程宗嚴等人駕駛之車輛、被告程宗嚴、白玉龍與 聲請人進入聲請人住處之畫面,要難補強聲請人所指訴上開 遭被告程宗嚴等人強制、恐嚇等情節屬實。
㈢證人蔡尚書、周廷俊分別證稱聲請人自107 年6 月26日凌晨
起迄同日中午,分別以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向其等求援,表 示遭其舅舅即被告程宗嚴綁架,聲請人並向證人蔡尚書商借 50萬元為贖金等語在卷,且與卷附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之內容一致,雖堪認定屬實,然上開情節均係由聲 請人向證人蔡尚書、周廷俊所為描述,並非其等親自見聞。 佐之衡諸證人蔡東穎、方銘年一致證稱其等到場時聲請人身 體並未受到拘束,神情看不出驚恐等語,及聲請人於偵訊時 自陳:被告等人沒有強押伊上車,亦未說不上車對伊不利, 在萬華套房內,他們叫伊坐在裡面不要移動,沒有取走伊手 機等語,亦難認被告程宗嚴、白玉龍等人有以強暴、脅迫等 方法,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及借據,要難僅以 被告程宗嚴、白玉龍有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協談債務一情 ,即認被告3 人涉有強制、恐嚇及強盜等罪嫌,而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七、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 而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然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 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 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 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 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聲請人指稱其自107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許,自其上址住處 遭被告程宗嚴、白玉龍等人帶往萬華套房,限制其行動自由 長達12小時等語,惟此為被告程宗嚴、白玉龍所否認,而依 聲請人提出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片,實難認定聲請人所稱 遭帶往、拘禁之萬華套房係在何處,且細觀聲請人於警詢、 偵訊時所陳,就該套房所在位置係在1 樓或地下室一節,前 後所述亦有不一,亦難遽採,自無從僅依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5日晚間隨被告程宗嚴、白玉龍等人離開住處後,至翌日 中午始在被告程宗嚴、白玉龍之陪同下返家乙情,即遽認被 告程宗嚴、白玉龍等人有何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聲請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㈡聲請人曾於107 年6 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予友人劉哲瑋,請其協助報警,復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撥打語音通話向其堂兄蔡尚書表示其遭舅舅綁走 ,要求蔡尚書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將其贖回,復於同日 中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請蔡尚書通知警方前往其住處
,及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友人周廷俊表示其遭到綁架,要求 周廷俊報警等情,業據證人蔡尚書、周廷俊於偵訊時陳述在 卷,並有聲請人與劉哲瑋、蔡尚書及周廷俊間LINE及臉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堪認屬實。依證人蔡尚書、周廷 俊所證內容及聲請人與劉哲瑋、蔡尚書及周廷俊間對話紀錄 以觀,雖曾提及聲請人遭人綁架及「我被抓」、「要我湊錢 」、「不讓我走」、「你要帶錢來救我」等語,然並未具體 敘及被告程宗嚴、白玉龍等人就係於何處、以何種非法方式 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且上開證人所證與聲請人聯繫之經 過縱然屬實,然其等既未親自見聞聲請人與被告程宗嚴、白 玉龍等人互動情形,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仍僅來自聲請人之 轉述,自難遽採為聲請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而認被告程宗嚴 、白玉龍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
㈢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6日中午,在被告程宗嚴、白玉龍之陪 同下返回住處後,聲請人趁隙將自己反鎖於房內,要求友人 周廷俊報警並通知警方到場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述明確, 核與證人蔡東穎、方銘年所證情節一致,並有前揭臉書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復為被告程宗嚴、白玉龍所未爭執 ,自堪認定。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白玉龍曾於聲請人住處內要 求其交出行動電話、被告程宗嚴於聲請人將自己反鎖在房間 內後,曾撥打電話要求鎖匠前往開鎖,及聲請人於警方到場 時曾經呼喊「救命」一語等情,主張聲請人當時行動自由確 遭被告程宗嚴、白玉龍等人限制,然自卷附聲請人住家門口 監視錄影畫面以觀,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2 分 許,在被告程宗嚴、白玉龍陪同下返回住處時,並未見被告 程宗嚴、白玉龍有何控制聲請人行動之舉止,此有新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1 份可參,縱被告白玉龍偕同聲請人 返家後曾出言要求聲請人交付行動電話及被告程宗嚴於聲請 人將自己反鎖於房內之後,曾表示要請鎖匠前來開鎖等情屬 實,然此等舉措仍不能認係以非法方式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 由,亦不足據以推論聲請人之行動自由自107 年6 月25日晚 間起即已遭被告程宗嚴、白玉龍等人限制。至聲請人於警方 到場時雖曾呼喊救命,然依證人蔡東穎、方銘年於偵訊時所 證:蔡承洲報案時是說他將自己反鎖在房間內,後來我們撥 他手機請他出來釐清狀況,隔沒多久他就自己出來;我們剛 到時沒看到蔡承洲,是跟蔡承洲聯繫後蔡承洲自己從房間走 出來,身體沒有受到拘束,神情看不出驚恐,蔡承洲身上沒 有傷等語,足見警方到場時,聲請人仍將自己反鎖在房間內 ,並未與被告程宗嚴、白玉龍共處一室,再參諸聲請人於警 詢、偵查中,均未陳稱有遭被告程宗嚴、白玉龍等人暴力對
待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上開呼喊,應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其人在屋內,需要警方協助之意,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程 宗嚴、白玉龍有何以非法手段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聲請意旨另謂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被告程宗嚴 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犯嫌部分未置一詞,顯有告而不理之情等 語,惟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事實,乃 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認被告程宗嚴等人涉犯同法第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 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之強暴、 脅迫手段之一,而自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告訴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意旨之記載,就聲請意旨所指稱聲請人 遭被告程宗嚴、白玉龍等人帶往萬華套房並限制其自由,復 由被告程宗嚴、白玉龍二人將聲請人押返住處等情均已載明 ,並就原告訴意旨所認被告程宗嚴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犯同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應 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均 詳予說明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程秀美、程宗嚴、白玉龍 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併此敘 明。
八、綜上所述,綜觀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及檢察官偵查所得之 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程秀美、程宗嚴及白玉龍等人 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加重強盜等罪 嫌,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 訴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本院尚難僅憑聲 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為聲請有理由,而應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裁量後所認 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 認為被告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對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予以指摘,而 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