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18號
PCDM,109,聲判,118,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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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宗賢
      林宗慶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09 年7 月1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41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
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宗賢、林 宗慶以被告林秀霞涉侵占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以109 年度偵 字第37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 7 月1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人於109 年7 月9 日收受臺高檢處分書後(均指定陳崇善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7 月20 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另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 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證,因此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 沒有違誤。
二、聲請人原告訴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姊弟,其等父親林金隆 於106 年12月1 日過世,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財產均為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07 年5 月7 日17時45分,在通訊軟體LINE「林家 」群組主張房屋、土地為父親贈與,已自行將股票出售後 清償貸款,而將附表所示財產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之母親林李花子一向袒護、照顧被告 ,就家中財產分配與父親(即林金隆)有不同想法,附表 所示財產為父親所有,不應以母親的想法為依據,檢察官



採信證人林李花子的證詞,聲請人無法心服。
2.大慶證券戶頭既然是以被告名義開設,形式上當然係由被 告出面處理,並簽立委託文件給父親,檢察官徒以表面存 在的開戶過程為依據,顯有違誤。
3.對於上述2 點,檢察官未讓聲請人提出說明或反駁的機會 ,亦未詳加查證,因此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均 屬率斷,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交付 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 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 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 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 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 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認定犯罪,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 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與駁 回再議之理由,取證以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聲請人固指稱附表所示財產係其等父親林金隆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但告訴代理人於偵查陳稱暫時沒有書面或錄音 錄影資料可以證明房屋係暫借被告居住。
2.又證人林李花子於偵查證稱:房屋為林金隆無償贈與被告 ,後來被告以房屋、土地抵押貸款後,將資金交給林金隆 投資股票,所以林金隆投資股票的款項都為被告所有,我 有聽過林金隆和被告說過這件事情等語;以及證人即大慶 證券營業員沈美娟於偵查證稱:我有經手被告名下的證券 戶,當初被告與林金隆一起來開戶,被告簽委託單請父親 操作股票,之後均由父親以電話委託下單等語,況且被告 為林金隆的女兒,自父親處受贈房屋、土地也與常情無違 ,因此被告辯稱房屋、土地係父親贈與,而且名下股票為 自己所有,並非全然沒有依據。
3.另觀諸卷內98年至107 年3 月20日的銀行交易明細(即附 表編號3 帳戶),內容非常多是證券款交易,雖然有數筆 款項存入,而且聲請人認為帳戶內有林金隆私人存款,但 是在無法排除存入金錢款項來源係來自被告將房屋、土地 的貸款交給父親的情況下,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
1.證人林李花子沈美娟於偵查所為證述,均與被告所辯相 符,而且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林金隆生前確實有給林宗賢林宗慶各一間房屋等語,是林金隆贈與被告房屋、土地 應屬合理。
2.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存在聲請人所指借名登記情事,即無 法僅憑聲請人的片面指訴,率認被告有侵占犯行。(三)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卷內確實沒有積極證據足以支持聲請人「借名登記」的說 法,而且林金隆生前曾經贈與聲請人各1 間房屋,表示林 金隆很可能已經預作財產上的規劃與安排,那麼同為子女 之一的被告,從林金隆受贈房屋、土地便不是件奇怪的事 情,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辯解(即房屋、土地為父親所贈) 成立的可能性。
2.房屋、土地既然可能為被告所有,從這些不動產取得的貸 款,被告也應該有完整的處分權,又證人林李花子明白表 示林金隆投資股票的資金係由被告所交付,那麼被告與林 金隆之間如何協議,究竟是借貸、贈與或是單純代操股票 ,都無法再探求清楚,畢竟當事人林金隆已經死亡,無從 進一步調查。
3.本院細繹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反覆詳閱偵 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的理由 也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交付審判意旨置原不起



訴處分書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 意指摘,聲請人所指各情都只是卷內相同事證的相異評價 (尤其是對於證人林李花子沈美娟證述的看法),復不 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的認定,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難認妥適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嫌疑應屬 不足,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 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 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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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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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
│ │ │樓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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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土地 │上述房屋坐落地號:三重區仁愛段2128-2│
│ │ │、2129-2、21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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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款│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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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股票 │大慶證券長榮分公司股票帳戶之證券(帳│
│ │ │號:526L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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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