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589號
PCDM,109,聲,3589,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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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富利(原名黃氏利)



被   告 潘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原訴字
第4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富利前於民國106 年1 月 12日提出保證金,為被告潘心怡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確定在案,惟尚 未發還保證金,為此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 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 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裁定自105 年11月16日起予以 羈押在案,嗣經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0日聲請以命具保之方 式停止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 聲請人於同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 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526 號押票、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 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21號106 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國庫 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6 年刑保字第12號)在卷可考; 該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又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20萬元,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就持有第一 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 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就其關於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處有 期徒刑10年,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判 決既尚未全部確定,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本件顯不符合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從 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確定,聲請 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其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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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