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載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92號),
聲請交付筆錄及證物之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載方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 官偵查卷、地院卷之全卷及全部證物,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云云。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前揭 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 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 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筆錄及證物影本之傷害案件(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109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8日宣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列印 資料1 份附卷可查,此情復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聲請人於 該案宣示判決後之同年9 月9 日具狀聲請,已非於審判中, 是聲請人所請顯與前揭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