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582號
PCDM,109,聲,3582,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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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經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2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經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經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何經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 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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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