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581號
PCDM,109,聲,3581,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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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經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經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經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 ,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何經輝先後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 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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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