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564號
PCDM,109,聲,3564,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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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5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 (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犯 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雖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案件資料表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 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即附表編號1 )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妨害風化犯行,罪質相同,行為 時間各介於107 年9 月至10月間、108 年3 月間,犯罪時間 尚屬相近,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所生危害 程度,兼衡前次定刑情形(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為整體評 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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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