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544號
PCDM,109,聲,3544,2020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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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壽龍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壽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壽龍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陳壽龍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2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茲 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 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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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