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壽龍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壽龍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倘受刑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未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法院自不能違法予以准許。
三、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行為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 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 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 題《三》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誣告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是本件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 ,勢必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原得聲請易刑處分 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一》決議意旨參照), 惟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陳壽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相關資料可查,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聲請,依職權逕為 本件有關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刑定應執行之聲請,則檢察官 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