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林家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為施用、持有毒品等 同類案件之罪,所犯行為類型及侵害法益大致相同,且其附 表編號1 、2 所示2 罪之犯罪時間係於相同2 日之間,時間 密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亦與上開2 罪時間相 近,綜衡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 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 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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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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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一級毒品) │(持有二級毒品純質淨│(施用一級毒品) │
│ │ │ 重20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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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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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04.07 │108.04.06~108.04.07│108.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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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10794號│108年度偵字第1079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759│
│ │、108 年度毒偵字第 │、108 年度毒偵字第 │號 │
│ │2476號 │24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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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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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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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679│108 年度審訴字第1679│109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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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11.13 │ 108.11.13 │ 109.0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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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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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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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679│108 年度審訴字第1679│109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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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12.18 │ 108.12.18 │ 109.07.22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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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備 註│109 年度執字第1213號│109 年度執字第1213號│109年度執字第10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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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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