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393號
PCDM,109,聲,3393,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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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大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5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大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韓大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兩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0月,兩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5 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5 月 至10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5 月、8 月間,先後2 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而為受刑人 整體犯行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犯後承認全部犯行,並就 附表編號2 部分為自首,犯後態度較佳,先前無假釋遭撤銷 之紀錄,本院認為受刑人雖前有數次毒品素行,但以中低度 定刑標準予以酌定應執行刑即可,故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 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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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