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389號
PCDM,109,聲,3389,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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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重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2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重運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重運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 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 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而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 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 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 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間 隔、罪質以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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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