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楊進坤
江楊美雲
楊美鳳
楊進河
楊湘華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楊進益
江麗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背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所為之刑
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共同代理人」應更正為「共同代理人張秀夏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3349號刑事 裁定原本及正本,漏未記載共同代理人張秀夏律師,已有前 開規定所指顯然錯誤之情,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