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婉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婉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婉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 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3 月3 日) 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固於109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