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36號
PCDM,109,聲,2436,2020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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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靖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3
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靖怡聲請付與本院108 年度 交易字第233 號過失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10 9 年5 月7 日、109 年6 月4 日之法庭錄音檔案等語。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 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 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 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 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 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嗣為使法院受理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又於105 年 5 月23日修正增訂上開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 准。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靖怡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 233 號過失傷害等案件108 年11月28日、109 年5 月7 日、 109 年6 月4 日之法庭錄音檔案,惟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聲請 之理由,是否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內容(如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經本 院於109 年8 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正,聲請人雖有於109 年8 月13日具狀,然依其書狀所載內 容,僅泛稱為案件上訴所需、保障當事人基本權益、為司法 之「公正、客觀、透明」之精神等語,並未敘明本件聲請與 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是聲請人顯未依本院上 開裁定之旨,補正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揆 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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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