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宜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沒字第4262號)認為不當,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 因竊盜案件執行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 109 年3 月18日新北檢德銅108 執沒4262字第1090024227號 函知異議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對異 議人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沒收,其中勞作金是異議人自身在監之工作所得,異議人對 此並無異議,然異議人之保管金為親友給予異議人在監日常 生活所需用之金錢,並非異議人所有,檢察官將之充抵財產 而執行沒收、扣押,於法不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 定,同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惟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之目的、據以執行之 基礎、受執行之對象既非相同,則於執行刑事裁判而準用執 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時,自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有準用 餘地,尚非一概適用。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 2 項所明定。惟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 ,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對於受 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 自主健康管理措施;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 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 法第46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
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 行購置生活必需品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 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 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 錢之餘地。再按收容人攜入機關、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 金錢,機關應與收容人或送入人核對及登記;收容人使用保 管金或勞作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 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收容人攜帶入機關、在機關 取得或外界送入之物品,機關認應代為保管者,應與收容人 或送入人核對及登記,登記於物品保管文件(一式二聯), 經收容人確認後簽名或捺印,第一聯交收容人收執,第二聯 由機關留存。代為保管之物品如發還收容人使用或交由他人 領回者,亦同,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 辦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亦各有明文,是 以,保管金乃受刑人自行攜帶或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 受刑人得申請支用於生活所需,自屬受刑人之財產,至受刑 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則屬其額外收入,亦屬受刑人之財產 ,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 之強制執行標的,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 6 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 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 ,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 之金錢;而依前述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獄之 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 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另有關矯正機關收容 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 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不區 分男女性別),則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 字第10705003180 號函附卷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1 年、9 月(共2 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諭知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合計37,000元、手錶4 只(品牌: Daniel Wellington 、APPLE WATCH 、Fossil、Armani) 、帽子1 頂(品牌:ASSC)、外套1 件(品牌:HANGTAN )、衣物2 件(Guess 品牌帽T 、大馬品牌大學T )【上 開物品判決事實欄記載價值合計52,000元】,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於10 8 年5 月7 日確定。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沒字第4262號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指揮執行, 為執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乃以109 年3 月18日新北 檢德銅108 執沒4262字第1090024227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89,000元範圍內,就所保管受刑人( 即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 用(3,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426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二)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無論係自行攜帶或 由他人交付或匯入,該等金錢既係交由受刑人於監所中使 用,無論是否需先申請核准始能動支,均屬受刑人之財產 ,已非原提供該等金錢予受刑人之人所有,且該等保管金 亦無其他依法不得執行之規定,自得為執行檢察官為執行 裁判而予沒收、追徵之標的。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沒 收而追徵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在其在監之基本生 活所需均已由國家負擔之情形下,亦已參酌法務部矯正署 前揭函文內容,函請監所酌留每月3,000 元供受刑人在監 執行之生活花費,而不致使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陷於窘 境或無以為繼,堪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
(三)從而,受刑人執前揭理由認執行檢察官不得對其在監之保 管金執行沒收,並非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