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15日109 年度簡字第第194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906 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14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新 北市三重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8 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 語。
二、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 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 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 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 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 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 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 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
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 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 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 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 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 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 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 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 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 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 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 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我國對於施 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 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 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 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起算上開「3 年」(修正前為「5 年」,下同)內再犯之期 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 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
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 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 第2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是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上揭所 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違誤。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2675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 月 19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950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 緩字第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33 、1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4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 罪,惟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0 8 年11月5 日14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於本案前,被告並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2 項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縱曾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究非「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且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亦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案而遭撤銷,被告實際上 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視之,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 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㈢本案係於109 年4 月14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 本院,檢察官依繫屬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認本案已符「5 年內再犯」之起訴程式,原審亦 同此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固未違反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應再令觀察、勒戒,理由已 如前述,爰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20條 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