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324號
PCDM,109,簡上,32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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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瑋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
27日所為109 年度審簡字第1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瑋聰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亦以相同手法犯案而遭本院判 處刑罰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 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本件於審理 期日及另訂之調解期日,均已傳喚告訴人,惟告訴人均未到 庭,致無法成立調解,是本件既未達成和解,與原審量刑之 審酌事項並無不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謝瑋聰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7 年7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以LINE通訊軟體 向郭竣曜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販售藍芽喇叭與郭



竣耀」,應更正補充為「趁郭竣曜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雙 北夾友買賣交流區』內表示欲購買藍芽喇叭,以LINE暱稱『 韓金軒』聯繫郭竣曜,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出 售藍芽喇叭云云」;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瑋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 ,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7 個月 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亦以相同手法犯案而遭本院 判處刑罰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 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 訴人郭竣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7,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55號
被 告 謝瑋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聰明知其本身並無出售藍芽喇叭商品真意,無法於買家 匯款後隨即出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2月2日15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竣 曜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販售藍芽喇叭與郭竣耀,致 郭竣曜陷於錯誤,而依謝瑋聰之指示於翌日(3日)0時43分許 匯款7500元至謝瑋聰所提供不知情之其女謝○砡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郭竣曜匯款後,未收到 貨品,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竣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瑋聰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謝瑋聰矢口否認有上開│
│ │ │事實,辯稱: 伊沒有賣藍芽│
│ │ │喇叭給告訴人郭竣曜,伊也│
│ │ │不知道伊女兒謝○砡中華郵│
│ │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為什麼會有7500元匯│
│ │ │入,伊也沒有把那筆錢領出│




│ │ │來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竣曜警詢│告訴人郭竣曜上開向被告購│
│ │時之指證 │買藍芽喇叭而匯款7500元至│
│ │ │謝○砡中華郵政帳號700244│
│ │ │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未│
│ │ │取得貨品之事實。 │
├──┼───────────┼────────────┤
│ 3 │證人邱意芬偵查中之證述│謝○砡中華郵政帳號700244│
│ │ │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其所│
│ │ │管理,但其不會以提款卡領│
│ │ │錢之事實。 │
├──┼───────────┼────────────┤
│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告訴人上開向被告購買藍芽│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喇叭而匯款7500元至謝○砡│
│ │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 │請書影本、謝○砡中華郵│85868 號帳戶,而未取得貨│
│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品之事實。 │
│ │8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之7500│
│ │重郵局108 年6 月18日重│ 元之事實。 │
│ │營字第1080000498號函暨│ │
│ │提款交易錄影畫面光碟、│ │
│ │提款交易錄影畫面截圖、│ │
│ │被告照片2 張 │ │
└──┴───────────┴────────────┘ 二、核被告謝瑋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所詐得之75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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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