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珉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珉薇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NON化妝水、PHARMAACT超COOL清涼沐浴乳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緩刑2年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家境等生活狀況( 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共價值 969元、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日藥本舖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惟該公司婉拒被告欲支付的賠償金,有和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MINON化妝水、PHARMAACT超COOL清涼沐 浴乳各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45號
被 告 李珉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珉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6日20時16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2樓日藥本舖板橋車站 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店長吳心潔 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969元之MINON化妝水、PHARMAACT超COOL 清涼沐浴乳各1瓶,得手後藏放在提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吳心潔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心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珉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心 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2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得之化妝水及沐浴乳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 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故此部分犯 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