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971號
PCDM,109,簡,5971,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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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31號
被 告 董家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5日4時24 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女友陳玉瑩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後,以 強力磁鐵竊取該店內由賴振邦所經營機台內之REMIX牌極地 物種手持補水儀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嗣於同年5月25日21時許,賴振邦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27日通知董家韋到案,並將上開 補水儀發還賴振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董家韋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害人賴振邦於警詢中之指│於上揭時地,遭人以磁鐵竊取│
│ │述 │其所經營之機台內極地物種手│
│ │ │持補水儀1個之事實。 │
├──┼────────────┼─────────────┤
│3 │證人陳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係其男友,並向其借用車│
│ │ │牌號碼 5910-KW號自用小客車│
│ │ │之事實。 │
├──┼────────────┼─────────────┤
│4 │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片及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
│ │畫面截圖8張、贓物認領保 │品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管單1紙 │,並經警通知到案後,將該物│
│ │ │品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持以行竊之磁鐵1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 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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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