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大磐、香爐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一補充本案遭竊之銅製大磐係日治時期所鑄,與 本案失竊香爐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而構成累犯,惟其等前科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核與 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 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 將贓物變賣後供己花用、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 在押前從事服務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達10萬元;該銅製大磐係日治時期 所留下,對於寺方意義深遠,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 清楚交待贓物所在,致寺方無從追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銅製大磐、香爐各1個,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83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駁回上訴,甲○○上 訴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撤銷原判決而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則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8號審理,於97年 11月3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12月25日13時9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東 禪寺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晉權管領放置在寺內 大殿佛桌上之銅製大磐、香爐,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莊晉權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晉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5張、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