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焱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焱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飢餓才 竊取食品果腹、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等生活狀 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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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附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編號1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弄餅家千層餅 │
│ │ │壹個、福義軒芝麻蛋捲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附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編號2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袖珍面紙壹包、│
│ │ │黑橋牌泰式檸檬肉條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44號
被 告 鍾焱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焱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 站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副店長廖韋絨管領、陳
列架上如附表1、2所示之商品,並於竊得附表1之商品後即 開啟弄餅家千層餅食用,復竊得附表2之商品後均未結帳旋 即離去。嗣廖韋絨及林明義於民國109年5月30日8時許、18 時許及翌(31)日12時許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韋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焱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韋 絨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食 用及使用殆盡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故此部分犯 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 表:
┌──┬─────────┬───────────┬──────┐
│編號│行竊時間 │竊取商品及數量 │商品價值(新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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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5月29日18時30│弄餅家千層餅 1 個、福 │共350元 │
│ │分許 │義軒芝麻蛋捲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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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5月30日18時53│袖珍面紙 1 包、黑橋牌 │共137元 │
│ │分許 │泰式檸檬肉條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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