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1141、22853、22854、2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偉凱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8年4月9日 18時35分前之某日」,更正為「109年4月8日前不詳之某日 」;第5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7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8行「、 之存摺、提款卡」,更正為「之提款卡」;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7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 易明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行「告訴人蔡秉 辰等3人之匯款單據、通話紀錄表各1份」,更正為「告訴人 蘇秉辰提出之基隆路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轉帳明細2紙、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林慧雯提出 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吳 畇蓁提出之通話紀錄1紙、網路購物交易紀錄1份、王道銀行 網路銀行活定存交易明細查詢1紙」;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 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玉 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 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3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
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 有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 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360,029元),被告之 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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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秉辰│109年4月│撥打電話│109年4月│4萬9988元 │上開玉山│臺灣新北│
│ │ │8日17時 │予告訴人│9日18時 │ │銀行帳戶│地方檢察│
│ │ │54分許 │,自稱網│35分許 │ │ │署109年 │
│ │ │ │路購物平├────┼─────┼────┤度偵字第│
│ │ │ │台羅森資│109年4月│4萬9985元 │上開玉山│26010號 │
│ │ │ │訊之客服│9日18時 │ │銀行帳戶│偵查卷 │
│ │ │ │人員,佯│37分許 │ │ │ │
│ │ │ │稱先前因├────┼─────┼────┤ │
│ │ │ │作業疏失│109年4月│1萬6145元 │上開北投│ │
│ │ │ │,訂單誤│9日20時 │ │關渡郵局│ │
│ │ │ │設為12筆│14分許 │ │帳戶 │ │
│ │ │ │會重複扣├────┼─────┼────┤ │
│ │ │ │款,需依│109年4月│1萬3980元 │上開北投│ │
│ │ │ │指示操作│9日20時 │ │關渡郵局│ │
│ │ │ │取消。 │16分許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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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慧雯│109年4月│撥打電話│109年4月│2萬9988元 │上開北投│臺灣新北│
│ │ │9日20時 │予告訴人│9日20時 │ │關渡郵局│地方檢察│
│ │ │19分許 │,自稱松│54分許 │ │帳戶 │署109年 │
│ │ │ │果購物客├────┼─────┼────┤度偵字第│
│ │ │ │服人員,│109年4月│2萬9985元 │上開北投│22853號 │
│ │ │ │向告訴人│9日21時9│ │關渡郵局│偵查卷 │
│ │ │ │佯稱因條│分許 │ │帳戶 │ │
│ │ │ │碼輸入錯├────┼─────┼────┤ │
│ │ │ │誤,將告│109年4月│2萬9985元 │上開台新│ │
│ │ │ │訴人設定│9日21時 │ │銀行帳戶│ │
│ │ │ │為中盤商│23分許 │ │ │ │
│ │ │ │,需依指├────┼─────┼────┤ │
│ │ │ │示操作取│109年4月│3萬元 │上開台新│ │
│ │ │ │消分期付│9日21時 │ │銀行帳戶│ │
│ │ │ │款。 │29分許 │ │ │ │
│ │ │ │ ├────┼─────┼────┤ │
│ │ │ │ │109年4月│1萬元 │上開台新│ │
│ │ │ │ │9日21時 │ │銀行帳戶│ │
│ │ │ │ │3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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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畇蓁│109年4月│撥打電話│109年4月│4萬9988元 │上開北投│臺灣新北│
│ │ │9日20時 │予告訴人│9日20時 │ │關渡郵局│地方檢察│
│ │ │30分許 │,自稱松│47分許 │ │帳戶 │署109年 │
│ │ │ │果購物客├────┼─────┼────┤度偵字第│
│ │ │ │服人員,│109年4月│4萬9989元 │上開台新│22854號 │
│ │ │ │向告訴人│9日20時 │ │銀行帳戶│偵查卷 │
│ │ │ │佯稱因先│49分許 │ │ │ │
│ │ │ │前網路購│ │ │ │ │
│ │ │ │物作業疏│ │ │ │ │
│ │ │ │失誤設訂│ │ │ │ │
│ │ │ │單,需依│ │ │ │ │
│ │ │ │指示操作│ │ │ │ │
│ │ │ │取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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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41號
第22853號
第22854號
第26010號
被 告 董偉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A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偉凱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4月9日18時35分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關渡郵局所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北投關渡郵局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秉 辰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董偉凱上開 北投關渡郵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 之蔡秉辰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蔡秉辰、吳畇蓁、林慧雯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偉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 上開北投關渡郵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 109年4 月初遺失,一次遺失3個帳戶,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 ,遺失均未報警或掛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蔡秉辰、吳畇蓁、林慧雯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 詹偉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北投關渡郵局、玉山銀 行、台新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秉 辰等3人之匯款單據、通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又按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 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 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秉辰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指被害人詹偉杰因遭受詐騙,於109年4月9日19 時10分許,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北投關渡郵局帳戶乙節,惟 查,證人即被害人詹偉杰於警詢時證稱:伊依對方指示操作 轉帳,對方要伊在金額欄位輸入「49985」,伊察覺不對勁 ,輸入「1」,便轉出1元等語,堪認被害人詹偉杰當時並未 陷於錯誤而匯款,是難以遽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前開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嫌,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間,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等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 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 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 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 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人將金 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 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 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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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秉辰│109年4月│撥打電話│109年4月│4萬9988元 │上開玉山│
│ │ │8日17時 │予告訴人│9日18時 │ │銀行帳戶│
│ │ │54分許 │,向告訴│35分許 │ │ │
│ │ │ │人佯稱因├────┼─────┼────┤
│ │ │ │先前網路│109年4月│4萬9988元 │上開玉山│
│ │ │ │購物作業│9日18時 │ │銀行帳戶│
│ │ │ │疏失,訂│37分許 │ │ │
│ │ │ │單誤設為├────┼─────┼────┤
│ │ │ │12筆,需│109年4月│1萬6145元 │上開北投│
│ │ │ │依指示操│9日20時 │ │關渡郵局│
│ │ │ │作取消。│14分許 │ │帳戶 │
│ │ │ │ ├────┼─────┼────┤
│ │ │ │ │109年4月│1萬3980元 │上開北投│
│ │ │ │ │9日20時 │ │關渡郵局│
│ │ │ │ │16分許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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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慧雯│109年4月│撥打電話│109年4月│2萬9988元 │上開北投│
│ │ │9日20時 │予告訴人│9日20時 │ │關渡郵局│
│ │ │19分許 │,向告訴│54分許 │ │帳戶 │
│ │ │ │人佯稱其├────┼─────┼────┤
│ │ │ │係松果購│109年4月│2萬9985元 │上開北投│
│ │ │ │物網,因│9日21時9│ │關渡郵局│
│ │ │ │條碼輸入│分許 │ │帳戶 │
│ │ │ │錯誤,將├────┼─────┼────┤
│ │ │ │告訴人設│109年4月│2萬9985元 │上開台新│
│ │ │ │定為中盤│9日21時 │ │銀行帳戶│
│ │ │ │商,需依│23分許 │ │ │
│ │ │ │指示操作├────┼─────┼────┤
│ │ │ │取消分期│109年4月│3萬元 │上開台新│
│ │ │ │付款。 │9日21時 │ │銀行帳戶│
│ │ │ │ │29分許 │ │ │
│ │ │ │ ├────┼─────┼────┤
│ │ │ │ │109年4月│1萬元 │上開台新│
│ │ │ │ │9日21時 │ │銀行帳戶│
│ │ │ │ │3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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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畇蓁│109年4月│撥打電話│109年4月│4萬9988元 │上開北投│
│ │ │9日20時 │予告訴人│9日20時 │ │關渡郵局│
│ │ │30分許 │,向告訴│45分許 │ │帳戶 │
│ │ │ │人佯稱因├────┼─────┼────┤
│ │ │ │先前網路│109年4月│4萬9989元 │上開台新│
│ │ │ │購物作業│9日20時 │ │銀行帳戶│
│ │ │ │疏失誤設│47分許 │ │ │
│ │ │ │訂單,需│ │ │ │
│ │ │ │依指示操│ │ │ │
│ │ │ │作取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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