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590號
PCDM,109,簡,5590,2020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卷第2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暨身心狀 況(偵卷第32頁材料參照),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陳振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莊文婷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桂 格燕麥飲2瓶(共價值新臺幣56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旋為店員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莊文婷),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文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