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531號
PCDM,109,簡,5531,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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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麟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上開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更正為「被告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 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8,000元),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陳佳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麟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仍不違背其本 意,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 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臉書帳號「陳施晴」,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 之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售真空包裝機之不實訊息,致劉 玉芬於同年3月10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 臉書「即時通」聯繫購買事宜,談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購買真空包裝機,且需先支付訂金8, 000元,劉玉芬 即於同年3月11日23時15分許,以電腦連接網路,在臺北市 住處,使用網路ATM,自其名下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訂金8,000元至陳佳麟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所匯款項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持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另供提不知情之林彥任(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另案不起 訴處分)名下0000000000及不知情之吳青山(涉嫌詐欺部分, 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名下0000000000門號供聯繫以取信劉 玉芬,嗣劉玉芬匯款後,久候多時未收到貨品,撥打 0000000000門號聯繫無著,始悉受騙。二、案經劉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佳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2年前遺失,伊忘記如 何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玉芬受詐騙集團詐欺,將上開金額之款項匯入被 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且告訴人遲未收到商 品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臉書對話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列印畫面及上開兆 豐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確係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自107年1 月15日迄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期間,陸續有多達40餘筆轉 帳入戶及提領現金之記錄等情,顯與被告所辯存摺與提款 卡於1、2年前遺失等情不符,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 疑。況被告年逾30,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顯然 知悉提款卡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其於提款卡遺失後, 卻未報案或辦理掛失,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自陳所設定密 碼中有4碼與其自身無關,而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歹 徒取得提款卡輸入密碼3次錯誤即將遭鎖卡或沒入,而按 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 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 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拾得之帳戶,除有上 開密碼輸入錯誤遭鎖卡沒收之風險外,因被害人可輕易報 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達到上開目的。本件詐騙集團以詐 術手法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中, 旋即將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該等犯罪集團 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足證被告係將該兆豐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至明。被告所 辯,顯卸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 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 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 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 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 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 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 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江 祐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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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