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佩芬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取 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博愛路服務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和順之成年 男子。嗣該自稱謝和順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8年10月16日15時許至18日10時58分許期間內,以上開門號 撥打電話予陳康興,佯裝為陳康興之友人吳義林,因急需用 錢欲向其借款云云,使陳康興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0月1 7日1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鍾侑享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8年10月17日 15時18分匯款120,000元至陳豐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於108年10月18日11時26分匯款160,000元 至洪嘉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鍾 侑享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3481號為不起訴處分;陳豐陞涉嫌幫助詐欺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 09號為不起訴處分;洪嘉琦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嗣陳康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康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函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吳佩芬於偵查中坦承於108年10月2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後以500元代價出售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和順之 成年男子。
㈡、告訴人陳康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表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檢 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門號通聯紀錄各 1份、告訴人陳康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
㈣、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責罰。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則就該超過部分,其 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本案依告訴人所 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及LINE與其接洽、聯 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單純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作為向告訴人聯繫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行詐術、 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卷內亦乏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主觀上 知悉、可預見或認識,故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 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 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 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