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139、1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紀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6行 「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郭紀翔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確定,與前揭併科罰金12萬元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 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同欄㈡第 1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第3行「徒手毆 打洪誠嶸」,更正為「徒手、腳踹或持塑膠椅毆打洪誠嶸」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是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 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 案犯罪事實㈠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 事實㈡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本院另按: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1人獨自毆打告訴人 洪誠嶸,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係遭2人毆打【見109 偵16853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被告係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併行走至告訴人 工作之處,見到告訴人後即一同穿越馬路,並一起以徒手、 腳踹、持塑膠椅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見本院卷附109年9月8 日勘驗筆錄】,難認被告係獨自1人毆打告訴人,而係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應認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 共同正犯,聲請就此,未予敘明,應予補充)。又被告先後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仲仁、洪誠嶸有金錢財務上之糾紛 ,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分別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 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用以傷害告訴人洪誠嶸之塑膠椅 1張,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
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 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 現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39號
109年度偵字第16853號
被 告 郭紀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紀翔(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 於執行上開強制戒治獲釋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三)2案嗣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 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強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判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而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未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紀翔前因與陳仲仁有財務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108年5月19日21時10分許,在陳仲仁至郭紀翔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樓下找尋郭紀翔時,持鐵棍 毆打陳仲仁,致陳仲仁受有左手肘挫傷、瘀青、裂傷1.5公 分,左手背、左手腕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瘀青之傷害。嗣 經陳仲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郭紀翔前因與洪誠嶸有財務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108年11月6日2時30分許,至洪誠嶸該時址設新北市蘆洲區 五華街之工作地點即大臺北果菜市場內,徒手毆打洪誠嶸, 致洪誠嶸受有臉部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洪誠 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陳仲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洪誠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洪誠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 10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條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 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之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或偵查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其前科內容,屢見強 盜、傷害、搶奪等罪之科刑執行或偵查紀錄,其罪名、構成 要件、侵害法益等或更甚於本案,或與本案相當,核與所犯 本案有高度關聯性,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